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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附件:美国《行政争议解决法》立法简介(1)

(翻译资料AdministrativeDisputeResolutionAct—Overview)

概述

法案的背景。1990年的《行政争议解决法》为美国联邦机构使用ADR建立了一个法定的框架。主要是基于许多观察者提倡的改革意见,包括美国行政协会对国会和行政机关提出的大量正式建议,法案确认了解决争议的替代性方法的价值并且鼓励联邦机构使用它们。这些方法——近些年来已经被州、法院和私人实体越来越多的使用——使得当事人的经验倾向于培养有创造性的、可接受的解决方法和提供迅速的决定,这些与诉讼和判决的过程相比需要较少的资源。调解、和解、仲裁、微型审判、查明事实、早期中立评估、和解法官、申诉监察和一些相似的方法已经开始更多地被证明对于解决行政争议是有用的。

对于许多专家来说已经变得很明显的是,行政机关使用ADR的权力的相关法律问题需要立法来解决,来制定程序上的保障并促使行政机关实行ADR。1990年法案就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应。法案授权和鼓励所有的联邦机构,在他们的权限范围内使用双方同意的方法来增强迅速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国会发现ADR能够导致更有创造性、更有效率、更加稳定和明智的结果,是这一法案的前提条件。1996年,国会修正并永久地再次授权给这一法案。通过排除更多的时间上和专门汇报的要求,国会认可了ADR方法在行政机关决策活动中的永久性地位。

行政机关的执行。1990年《行政争议解决法》第3章为行政机关采取行动把立法付诸于实践做出了规定。法案要求一个内在的审查过程使行政机关考虑,是否和在什么样的环境下ADR技巧会对公众有益并且对履行法定职责更有效率。

一个行政机关被要求考虑ADR是否对它的每一项行政计划都有用。“这一章的第571节,行政机关的行政计划”广泛地包含所有的活动包括“保护公共利益和明确权利……”行政机关的审查着重于所有的行政机关行动的方式,包括授权性计划、补助、合同、保险、贷款、担保、许可、检查、税、费、强制、邮电业、经济规制、管理经营、权利主张、或者私人实体的申诉。紧接着对行政计划的审查之后,行政机关就要着重于采纳使用ADR的方针。第572节(b)列出了一个行政机关决定时考虑的因素,即鉴别一项争议是否应用ADR,特别是仲裁的时候考虑的因素。

《行政争议解决法》第3章指定了执行这项法案的规定的职责。每个行政机关的首长都要指派一名高级官员作为这个机构的解决纠纷专员(DRS)。这个官员一般致力于在部门的或相似水平上监察ADR活动的执行情况和这一机构ADR政策的进展。理想上说,这一专员或被指派者也许会尝试影响律师和计划设计者,来帮助这些同事充分和有效地利用那些可获得的解决纠纷的选择,并且把相关的进展通知公众和私人部门。每个行政机关都被要求对他的专员和其他与执行ADR有关的雇员进行培训。而专员向首长推荐供他指挥的其他政府雇员的名单。

《行政争议解决法》第3章(d)(1)规定每个有重要的补助和合同功能的行政机关,审查它的标准合同或补助协议是否存在修改这些协议的必要性来鼓励ADR的使用。第3章(d)(2)规定联邦的采购规则要根据法案的修正做出相应的修改,《联邦采购法》的修正于1998年12月29日生效。

ADR方法

仲裁——仲裁与判决非常地相似,因为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于当事人提交的问题,在审查证据和听取双方当事人辩论之后做出判定。仲裁结果也许能通过协议或法律操约束双方当事人,或者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因为它只是一种劝告性的建议。仲裁可以是自愿的,当事人同意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问题;或者仲裁可以是强制的,这时仲裁是规定的唯一方法。在此法案中,仲裁必须是自愿的。

微型审判——微型审判的解决程序的构成是这样的,双方同意由一个高级官员解决这一案件,先由每一方当事人向官员提交一个高度简略的概要。中立的建议者主持进程,并且如果被要求提供意见的话他将会提供一项咨询性的意见。这些陈述之后,由官员寻求协商一个解决办法。

调解——调解包括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被训练来帮助当事人磋商协议。调解者没有独立的权力也不能给予裁定,任何决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达成。

促进——促进帮助当事人对于针对的问题,达成决定或满意的解决方法。虽然经常与“调解者”交替使用,但是一个促进者一般是举办会议和协调商讨,不像调解者那样卷入解决实质性的问题。

召集或冲突评估——召集有助于确定争论的问题和受影响的利益。召集者一般是来决定当事人之间直接的协商是否是一个适当的解决问题方法,如果适当的话就把当事人召集在一起协商。召集在协商立法和环境争议中已经证明很有价值。

协商立法——这个正式程序(包含《协商立法法》分别地)由一个发布法规的行政机关启动。如果一个召集者推荐协商时,中立的讨论包括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就要寻求实现可接受的解决方案。当行政机关发布或修改法规时,特别是期望有辩论时,就要用到协商立法。这样获得的结果就是一项被提议的法规。

简易陪审团审判——争议者在一个简短的有仿陪审团的仿审判程序中提交证据。在陪审团做出参考性的裁定后,主持官帮助争议者进行协商。

中立评估/查明事实——由处理该问题的专员来对一个争议的技术方面进行无偏见的投入。在当事人愿意分享有关的资料,期望有人对自己的实力和弱点提出看法,或者想要从真正的决策者那里得到迅捷的解决方法时,这些方法是适当的。随着查明之后,当事人也许会协商一个解决办法,举行其他程序,或者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探索。

和解法官——这一程序是除了主持人之外,在一个中立者,一般是一个法官面前进行调解或争议者之间的辩论。一般是自愿的,和解法官一般会给一个非正式的劝告性意见。

ADR的界定和职权。法案的第572节(a)授权行政机关使用任何ADR方法来解决任何与行政计划有关的争议。“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法”这一术语作为立法中的关键,第571节(3)中定义为包括争议中解决问题的任何程序,包括但是并不限于和解、促进、调解、查明事实、微型审判、仲裁和申诉监察的使用,或者其中的任何组合。

最初关于1990年法案的版本也像标题5的第557节(7)规定的那样,提到“ADR”是“被用作判决的替代”。第557节(7)规定“判决”包括“行政机关公示一项命令的程序”,第551节(6)中一项“命令”规定为“除了规则制定之外,行政机关对一个问题的……最终的意向”。因此,“命令”和“规则”包含了行政机关几乎所有的行为。不合理的是,“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法”这一术语用在立法实体中,意图包括在任何联邦计划活动中行政机关在解决争议中的任何问题时都可以使用。

“争议中的问题”和“行政计划”也相同地包括在内。

法案明确地给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裁量权,诸如何时和怎样使用ADR方式。行政机关使用或者不使用ADR是不需要司法审查的。(第581节(b)(1))。唯一的例外是允许任何受到仲裁结果影响的第三人,对在这个法案下由仲裁做出的行政机关的决定寻求司法审查。在这一行为中,美国地区法院将会判定,行政机关使用仲裁的决定是否与第572节(b)中适于使用ADR的标准有明显的不一致。

认识到ADR可能会不适合于某些情况,第572节(b)规定了应该“不考虑”ADR的情况:

(1)由于确立先例的考虑,要求事件有一个确定的或是权威的解决,而拟采用的程序不可能被普遍接受为一项有权威的先例;

(2)事件涉及政府政策的重大问题或者可能对此产生影响,为此在最终决定作出前需要引入另外的程序,而拟采用的程序不可能产生可供行政机关参考的政策;

(3)坚持已确定的政策对于确保个案决定的偏差不致增大有着特殊的重要性,而拟采用的程序不利于保持个案决定的一致性;

(4)事件对未参与程序的个人或组织影响重大;

(5)有关该处理过程的完全公开的记录有着重要意义,而拟采用的程序无法提供这样的记录;

(6)为确保有权力随情势变化而改变对事件的处理,行政机关必须保持对事件的持续管辖权,而拟采用的争议解决程序会妨碍行政机关实现这一要求。

这些并不简单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有关公共政策的案件中不能使用ADR。这需要一个微妙的平衡。法案列出了一些行政机关也许不会决定使用ADR的情况。在许多案件中,调解、协商立法和一些相似的方法将会非常有用,尽管牵连了政策问题。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不能普通的使用仲裁来解决较大的政策问题。这个方法打算提供给行政机关最大的裁量权,增强了几乎所有使用ADR方法的普遍的不可司法审查性。自发地使用ADR从不会被专门地禁止。第572节(b)的结构暗示,一般假定ADR是合适的。(注意规定并没有说行政机关“不应该考虑”,这一节还使用了联结词“并且”)行政机关在运用它们非常广泛的裁量权的时候,应该考虑所有因素和限定词关于在何时、使用何种ADR方法。在行政机关决定使用ADR时,决不需要有正式的裁定或理由。

行政仲裁。一项ADR程序——应当仲裁——已经在公共部门里引起巨大的争论。1925年国会通过《美国仲裁法》以后,在私部门中解决争议选择仲裁开始得到广泛的承认。Sbearson/AmericanExpress,Inc.v.McMabon,484U.S220(1987),在大量其他最高法院的决定中也鼓励使用仲裁。然而,自从本世纪初开始,如果一个联邦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定权力,就不能使用私人仲裁员来决定任何有关政府的主张的实质有效性。ADR法通过改变这种假定,强调了现代对于仲裁的接受性的增长。美国法典第4,5章第575-581节,现在授权当事人在行政进程中,包括行政机关,同意接受仲裁的约束。

在第579节中,法案要求仲裁员必须为听证设定时间和场所,并且仲裁进程应该在一个非正式方式中迅速进行。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和交互询问证人,但是仲裁员可以拒绝接纳无关的、非实质性的、不适当重复的或者特免的证据。仲裁员可以解释和适用有关法令和规章的要求、法律程序和政策的指示。仲裁员应该在听证30天之内做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同意其他的时间范围,或者有其他的规则规定了不同的时间。仲裁的裁决一般没有先例的价值,而且在《美国仲裁法》中接受复审。

虽然1990年法案规定仲裁的裁绝不是终局性的,并且行政机关一方受到30天的约束和允许行政机关首长在这个期间内使裁决结果无效,1996年修正案排除了这一单边“选择”规定。修正案第一次强调,所有行政机关“真正”受仲裁——或其他类似的方法——的约束。这个法案现在要求联邦行政机关开始受仲裁约束,来说明可能由仲裁员在案件中提出的最大程度的裁决结果。它同样要求行政机关的首长,在行政机关在1996年法案下最初使用仲裁之前,在与检察长商议后提出对合理使用仲裁的指导。PhyllisHanfling和MarthaMcClellan已经准备了一个文献,为实现这一法案的仲裁程序提供建议,《完善遵守仲裁的指导:联邦行政机关手册》(司法部1999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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