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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个人所得税筹划经典案例分析(3)

【结论】

在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进行税收策划,对毛利率的掌握和申报往往是非常关键的问题。有的人不了解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业户核定税收的原理,当税务人员来调查、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的时候,总是少不了给税务人员道苦经,往往把自己生产经营的盈利能力说得很低,结果反而倒吃了亏。

殊不知,税务机关确定对个体工商业户征税的多少,并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以纳税人的毛利来确定的,流转税的核定就更是如此。它是以纳税人实现的销售额或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再以法定的税率和征收率计算出来的。一般情况下,对纳税人的营业额的核定有五种方法: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其中以成本倒轧法也就是第(2)条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营业额的方法是使用的最普遍的。在这里,成本和费用都是非常明确的,而利润额的确定难度比较大,尽管有关法规规定掌握10%的毛利率,但在实际核定税款过程中采用不多,而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估算一个恰当的毛利率,反算出应纳税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毛利率越高,计算出来的营业额越小,毛利率越低,计算出来的应纳税营业额就越大。这与增值税、营业税的核定过程中的原理是一致的。

至于所得税,按照现行规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一般都是采用简易办法征收。所谓简易办法,就是根据应纳税营业额乘以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毛利率测算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而更多的地方,只是采用更简便的方法征收所得税,即根据营业额乘以附征率直接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

由此可见,营业额的确定非常重要,其中毛利率的确定又是十分关键的。而与营业额存在直接关系的是起征点的问题,如果安排得巧妙,可能收到不征税的效果。

所谓起征点,也称征税起点,是根据征税对象的数量,规定一个标准,也就是数量界限,达到这个标准或超过这个标准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未达到这个标准的就不征税。

一般地,各种税的征收都有起征点。******和财政部对增值税的起征点的规定是:

(1)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其增值税。

(2)起征点的幅度:一是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5000。二是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3000。三是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营业税的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为1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日)营业额100元。

在这里国家税务总局只规定了一个相应的幅度,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要规定具体的起征点。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就可以发现,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量才需缴税,而达不到就不需要缴税。这个销售数量完全可以由经营当事人自己掌握,因此,目前就出现这样的现象:一些夫妻店将原来就不很大的店面一分为二,改为夫和妻各开一个店,这样,达不到当地规定的起征点,当然也就无须缴纳各种税了。

与此同时,增值税是以货物销售或是应税劳务作为计税依据的,而营业税则是以有关服务作为计税依据的,如果两者兼而有之,在具体的核定销售额时换算起来就比较麻烦,纳税人往往也可以从混合销售和兼营活动中讨巧,这也是个人从事税收策划一个技巧。

此外,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也存在起征点的税收策划问题,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起征点是月收入1600元,在具体的征管过程中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对所属地区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也有具体的规定,这是其一;其二,税法还规定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代征代缴,即实行源泉扣缴的管理办法。但是,就现实的情况而言,这种管理方法还远远没有到位,这就为那些分散取得收入的人规避税收提供了可能。对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尚感到无可奈何。作为税收策划者也不要回避这个社会现实。在这里需要提醒税收策划者注意的是,通过税收起征点来策划税收,从主观上讲,就有规避税收的意思在里面了,本书原则上不作提倡,如果纳税人遇到这种情况,应当谨慎从事,如果一旦税务机关从严掌握,有关纳税人一定要以良好的态度配合之。

案例七:收入时间的筹划

【有关政策】

我国的税收政策对不同的科技人员所形成的科技成果作出了不同税收待遇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这个规定,享受优惠的范围仅限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转化职务科技成果过程中,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不包括现金奖励。所谓职务科技成果,是指属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为完成本职工作,利用单位的条件和经费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般属于单位,个人仅拥有署名权。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职务成果的转化过程中,往往会给科技人员一定的奖励,以前主要是现金奖励,现在产生了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的奖励。与此同时,该规定还明确,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但是,财税[1997]273号规定个人从事技术转让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这里的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虽然都属于科技成果,但这里的技术是个人所拥有的,而上面所说的优惠政策中的科技成果却属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有。因此,科技人员首先需要明确科技成果属于谁,再考虑可以享受何种优惠政策。

税法对享受个人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规定了严格的申办条件。个人在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还要承办一些必要的申报手续,办理免税需提供如下材料:

以技术成果参股受奖的科技人员或奖励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即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提供《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评估机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如果不提供上述资料,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当然,这些资料既可以由奖励单位提供,由单位办理免税,也可以由科技人员自己提供。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单位办理。

《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是科技管理部门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出具的,该规定对以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能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职务技术成果,也必须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而且其出资入股需获得确认。

【例】

赵某是一名工程师,2006年取得了一项发明,已经取得专利证书。由于该发明解决了目前的环保节能问题,是一种技术含量高,但投资不大,市场前景广阔的产品,所以该专利一公布,立即得到市场的响应。目前有三个企业的老板在与赵某商谈有关专利的处理问题,但是三个人提出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其中甲愿意出资200万元购买赵某的这项专利技术;乙愿意贷款给他创办个人独资企业,开发这个专利技术,并且答应全部包销他的产品;丙要求他以专利为基础折价200万元与其合伙经营。

赵某对此拿不准主意。

分析:

如果我们从税收政策的角度帮助赵某分析这三个方案,情况如何?

专利权是一笔有价值的无形资产,所有者是将专利立即兑成现金,还是把它作为投资更划算?这里有一个税收筹划问题。对专利的处理一般来讲可以作如下选择:

(1)出卖专利以获取收入。

(2)个人独资兴办企业。

(3)以专利为基础与他人合伙经营。

对于以上三种处理办法,在税收上的效果是不同的,赵某的专利权转让收入为2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1-20%)×20%=32(万元)

个人实际取得收入168万元,专利权转让所得的32万元必须以税金的形式立即缴出去,况且,专利转让为一次性收入,销售出去之后他将不再有第二次收入。如果换一种方式实现其专利权的收入,这种支出就可以向后推延。

当然,在这里我们就要看赵某的性格以及投资偏好了。

如果他希望这项专利能给他今后带来长时间的收益的话,还是选择投资经营为好。通过投资建厂使自己所拥有的专利变为资本,然后通过销售产品取得收入。此外,由于新建企业,大多都可以享受一定的减免税优惠,而且专利权未转让,所以在他取得的收入中,不必单独为专利支付税收。在税收负担中,他所要负担的仅仅是流转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收入与税收负担之比,必然优于单纯的缴纳专利权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当然更主要的是他的资产通过经营过程实现了保值、增值,产生了长期的经济效益。当然,这样做是有条件的,一是要有其他资金的支持;二是要有经营才能;三是要有其他所需要的方便等。

如果无力独立经营而选择与他人合伙经营,他出技术,对方出资,建立股份企业或合伙制企业,双方只要事先约定好专利权占企业股份的比重,那么就可以根据各自占有企业股份的数量分配利润。他的专利权所折股本200万元将在经营期内摊到产品的成本中,通过产品销售收回。除了企业应负担的税收外,他仅需要负担投资分红所负的税收额,而股份在转让之前,不需负担税收。这样他可以得到企业利润或资本金配股所带来的收入。这里要负担的税收是有限的;还可以通过有效的途径进行规避。从而既获得专利收入,又获得经营收入,这样操作与单独的专利转让相比,税负可能是最轻的。

案例八:个人出租房屋的筹划

【有关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1986]8号)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以及是否区别房屋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除幅度只能在10%~30%以内。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它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

[1]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2]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3]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关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规定:

[1]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2]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3]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4]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1.出租对象的筹划

【例】刘某在某市一个环境较好的地方以20万元的价格购置了一套二手房,由于种种原因,近两年内他不想到这里居住,于是决定将此房出租给他人。经朋友介绍,目前有两个客户都对该房感兴趣,一个是某从事技术服务的经营公司,目的是要在这里从事商务活动,初步商定每月租金为2100元;另一个是他乡下进城的一个朋友,承租的目的是自己居住,该朋友只愿意出租金每月2000元。无论由谁承租,刘某都准备在适当的时候对该房产进行修缮,计划修缮费用为1.6万元。

分析:

刘某应该将房产出租给谁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得对两个不同的承租对象所涉及的不同政策,以及这些政策对刘某的最终收益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1)将房屋出租给经营单位。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出租房产应按“服务业―租赁”以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刘某将房产出租给经营单位,其房租收入两年应缴纳营业税为:

2100×24×5%=2520(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2520×(7%+3%)=252(元)

根据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008号通知规定:“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因此,刘某应缴纳房产税为:

2100×24×12%=6048(元)

根据个人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刘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2100-105-10.5-252-800)×20%×24=4476(元)

两年应缴纳的各种税收合计为:

2520+252+6048+4476=13296(元)

如果刘某将自己的房产出租给经营单位使用两年,实际取得收益37104元(2100×24-13296)。

(2)将房屋出租给居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的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刘某两年租金收入合计为48000元,应缴纳营业税:

2000×24×3%=1440(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1440×(7%+3%)=144(元)

应缴纳房产税为:

2000×24×4%=1920(元)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2000-60-6-80-800)×10%×24=2529.6(元)

两年应缴纳各税合计为:

1440+144+1920+2529.6=6033.6(元)

刘某将自己的房产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出租给居民居住两年,实际取得收益41966.4元(2000×24-6033.6)。通过以上计算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采用第二种方案刘某少收2400元的租金将房产出租给居民,但是,他却能多取得4862.4元的收益。

2.出租房修缮的筹划

2003年12月22日,刘某购置的二手房决定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出租给他的一个朋友做住宅。考虑到该房产的下一步用途,刘某计划在出租中途或者出租结束以后对其进行修缮,支出装修费1.6万元。两年应纳各税合计为6033.6元。

2004年1月1日,这位朋友承租了该二手房。但是当他入住以后觉得该房有些陈旧,建议刘某对其进行适当修缮,并且愿意出一些钱。刘某本来就有修缮该房的计划,但是修缮的时机自己拿不定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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