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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欧盟的司法程序制度(1)

欧盟的司法程序制度是指欧盟的司法机构在行使司法权时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方法以及次序和步骤等方面的制度,包括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不同的内容,也可称为欧盟的诉讼程序制度。

欧盟的司法程序制度主要由基础条约、三个共同体有关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欧洲法院程序规则以及欧洲初审法院程序规则所规定的司法程序。

按照案件来源的不同,一般可将欧盟的司法程序分作三类:直接诉讼案件的司法程序,主要针对由自然人、法人、成员国或欧盟机构直接起诉于欧洲法院或欧洲初审法院的案件;上诉案件的司法程序,主要针对由欧洲初审法院上诉于欧洲法院的案件;间接诉讼案件(先予裁决案件)的司法程序,主要针对由成员国的国内法院提交于欧洲法院,请求后者对有关的欧盟法事项进行先予裁决的案件。本章主要讨论直接诉讼案件和上诉案件的司法程序,关于间接诉讼案件即先予裁决案件的司法程序详见第八章。

一、司法程序的界定

依照不同的诉讼管辖权,欧盟司法机构受理相应的诉讼形式。这些诉讼形式彼此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均有各自的受理范围和法律效力。但是,这些诉讼形式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其中,它们的主要司法程序是相同的。

1欧盟司法程序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泛指人们从事一定活动所经过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的总称。程序有法律程序与非法律程序之分,前者又根据适用的范围、对象不同,有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与行政等程序之分,分别适用于选举活动、立法活动、司法活动以及行政活动。

司法程序,又称诉讼程序,是指司法权行使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的总称,包括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不同的内容。

欧盟的司法程序是指,欧盟的司法机构在行使司法权时所必须遵循的方式和方法以及次序和步骤,包括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不同的内容,也可称为欧盟的诉讼程序。

2欧盟司法程序的法律根据

欧盟司法程序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三个欧共体条约的相关内容

主要内容有:《巴黎条约》第四章、《欧共体条约》第五部分第一编第四节、《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三编第一章第四节等。

三个欧共体条约议定书

它们是:欧洲煤钢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

《欧洲法院程序规则》

该规则规定了欧盟司法程序的主要内容,制定于1991年,最近的一次修改是在2001年4月3日。依照条约的规定,欧洲法院负责制定其程序规则,但此程序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必须要经欧盟理事会以一致通过的方式批准。

另外,欧盟司法程序的法律渊源还包括欧洲法院书记官处制定的细则。

二、司法程序的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指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一般性的原则。这里主要介绍适用于欧洲法院的整个诉讼程序的一般性的规则,它们在直接诉讼案件的司法程序、上诉案件的司法程序和间接诉讼案件的司法程序中大体都能适用。这些规则主要有下列几点。

诉讼代理

根据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17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实行律师诉讼代理制。(这里主要引用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下同。欧洲煤钢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的规定大同小异)

当事人自己通常不得亲自在欧洲法院中行使诉讼权利。只有一种情况是例外,即如果当事人依其国内法的程序规则可亲自直接出庭行使其诉讼权利,那么,在欧洲法院中,他也可以直接亲自行使其诉讼权利(《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104条)。

各成员国和欧盟各机构应指派代理人出席对每一案件的审理。代理人可由一位在一成员国的律师团体注册过的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其他各当事人均应由一位在一成员国的律师团体注册过的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按照成员国法律享有辩护权的该成员国本国籍大学教师在欧洲法院享有上述律师相应的权利。

出席法庭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可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享有为独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权利和豁免。依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32条和第35条的规定,成员国或欧盟机构的代理人或律师在欧洲法院出庭时,都享有不受侵犯权、文件往来不受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请求授予履行其任务所必须的外国货币兑换权以及为履行其任务所必须的旅游自由特权。法院可根据同一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对出席法庭的顾问和律师行使通常情况下授予法院和法庭的权力。

实行律师诉讼代理制的目的在于确保诉讼效率,集中精力审理法律问题。

诉讼语言

依据《欧洲法院诉讼程序规则》第29条的规定,诉讼语言是丹麦文、德文、英文、法文、希腊文、爱尔兰文、意大利文、荷兰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原则上由原告选择诉讼语言,但是也有例外规定:

对于一个成员国或某一个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提起的诉讼,则以该成员国的官方语言为诉讼语言;如果有数个官方语言时,则由原告从这些官方语言中选择一个作为本案的诉讼语言;基于数个当事人共同的申请,可以由欧洲法院就全部或一部分诉讼选择一个法定的诉讼语言作为本案的诉讼语言。

欧盟机构作为原告时,无权作出语言选择,因为它们被推定有能力使用上述各种语言进行工作。

诉讼语言一经确定,则各种诉讼文书和诉讼活动均应使用该语言,否则,有关的翻译事宜由书记官处完成。

此外,无论当事人选择了何种语言,案件的有关文件总是被至少译成法文,以供欧洲法院内部工作所用(欧洲法院的诉讼语言和其内部工作语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历史的原因,欧洲法院的内部工作语言是法语)。

法律援助

欧洲法院程序规则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欧洲法院请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请求并非必须由当事人的律师代为提出。实际上,任何潜在的当事人在起诉或应诉之时,均可自己向欧洲法院提出此类请求。

欧洲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书后,应将1份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他方当事人可对此事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法院在考虑了有关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书和他方当事人的意见书之后,即由有关的法庭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一般地,法院是根据实际需要和正义与公平原则来决定是否给予有关当事人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费用由欧洲法院垫付,并在案件最终判决时判定由哪一方承担。

案件的分派

原则上,欧洲法院应以全庭的方式审理案件,但也可以授权分庭审理某些种类的案件。在原告提交起诉书并在欧洲法院登记案件后,院长根据有关标准决定哪一个分庭来审理。通常,院长指定一名法官作为该案的法官报告人,并同时指定由该分庭具体审理该案。另外,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审理案件的分庭均可以案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重大为由,将案件交回欧洲法院改为全庭审理。

法官的回避

欧洲法院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如果法官和检察官曾做过某一诉讼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律师,或者曾作为法庭成员、调查委员会成员或以其他资格出席过对某一诉讼案件的审理,那么,该法官和检察官不得参加对某一诉讼案件的处理。

如果法官或检察官因特殊理由而认为自己不能参加对某一特定案件的判决或审讯,该法官或检察官应将此事报告法院院长。如果法院院长认为某一法官或某一检察官因特殊理由而不应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出庭审理或发表结论,法院院长应通知该法官或该检察官。

诉讼当事人不得以某一法官的国籍为理由,或者以法院内部或法庭内部没有与自己相同国籍的法官为理由而要求法院或法庭更换其组成人员。

法官的评议

欧洲法院所作出的决定只有在其组成人员的单数出席评议时才有效。全体合议庭所作出的决定只有在9名法官出席评议时才有效。分庭所作出的决定只有在3名法官出席评议时才有效。当组成分庭的法官之一因故缺席时,另一分庭的1名法官可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应邀出席。

在检察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之后,欧洲法院就开始评议(deliberations)。评议只能由法官在评议室内秘密进行。《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27条规定,每一位参加评议的法官都有义务表明自己的观点,说明理由并且投票。在法官们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且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之后,如果要求有最后结果的话,就要进行投票表决。《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27条同时规定;“在最后讨论后进行的根据多数法官意见达成的结论应当是欧洲法院的判决。”第6条规定:投票的次序是从最年轻的法官开始,依次进行,最年长的法官最后投票。所有参加评议的法官都必须在判决书上签字。但是,判决中不说明哪一位法官是持反对意见的。

诉讼时效

对于各种诉讼的时效,基础条约、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和《欧洲法院程序规则》都有明确的规定。《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80条规定了各种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条件。

三、直接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

直接诉讼案件的程序包括欧洲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欧洲初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关于欧洲法院的诉讼程序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基础条约和三个共同体有关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欧洲法院程序规则;欧洲法院书记官处制定的细则。欧洲初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欧洲法院的诉讼程序大致相同。

1欧洲法院的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各阶段

欧洲法院的诉讼程序包括书面程序和口述程序两个阶段,下面分而述之。

书面程序。

依据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书面程序阶段包括向当事人和作出有关决定的欧盟机构送达诉状、案情报告、辩诉状和意见书以及必要时的答辩状和可作证明的一切证件和文件或该证件和文件的认证副本。送达事项由书记官按照程序规则所确定的顺序和期限负责办理。

诉状的提交。由欧洲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的诉状应提交书记官。依据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38条的规定,诉状的内容应包括起诉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签署人的身份、被告人的姓名、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理由,而且必须附有5份向欧洲法院检察官提交的副本,以便书记官可以迅速符合规定地受理案件。

如果诉状包括有请求撤销一项决定的内容,该诉状应附有此项决定的原文。如有诉状的内容涉及条约不作为之诉所指的假设情况,该诉状应附有能证明不作为之诉所指邀请日期的书面证据。如果上述文件和证据未能附入诉状,书记官应邀请有关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该上述文件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上述文件和证据在提起诉讼的限期届满后才递交法院,有关当事人的诉权也不得因此而丧失。

欧洲法院的检察官审查书面程序形式上的合法要件后,书记官将这一诉状编入欧洲法院的案件卷宗中并附以案号。如果诉状不符合形式要件时,应由书记官决定一个期限命令原告补正必要的文件。如果原告在期限过后仍未补正时,则由欧洲法院在听证后决定是否因不注意形式要件而宣告诉讼不合法。

与此同时,法院院长根据需要指定一位法官报告人,负责对该案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这时首席检察官则为该案指定一名检察官。虽然该案的有关材料是分送给欧洲法院的全体法官和检察官的,但实际上仅是法官报告人和被指定的检察官以及他们的秘书真正研究该案的有关材料。

原告和被告的书面辩论。在欧洲法院确认起诉书合格之后,便由其书记官将起诉书副本传送被告人,并通知后者在收到起诉书1个月内向法院提交自己的辩护书。与此同时,《欧共体公报》把诉讼案号、受理日期和诉讼理由等公布于众,以便告知成员国和其他人参加诉讼。

如果被告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欧洲法院提交一份“异议书”,表示其反对法院受理该案的意见。此种“异议书”的理由可以是:根据有关的欧盟法律,欧洲法院无权受理该案;或原告人不具备在欧洲法院中提起诉讼的资格;或诉讼时效已超过等。欧洲法院应将此异议情况通知原告人。原告人有权对该“异议书”发表意见。在出现“异议书”的情况下,法院应就此异议举行特定的听审,有关的检察官亦应出具一份关于此异议的意见。然后,法院有三种裁定可供选择:其一,支持异议。这意味着该案至此终结。其二,驳回异议。这意味着该案将继续进行。其三,保留异议,但继续诉讼程序。这意味着法院将继续该案的程序,但最后法院既可以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亦可不作出实体判决,而仅裁定支持异议,驳回诉讼。

如果被告人未对案件的受理提出异议,那么,被告人即可提交答辩书。在其答辩书中,被告人亦应像原告人在起诉书中所做的一样,将有关的内容写清、写全,并附有关的书证材料或其副本,以及其他证据的准确出处。此外,如被告人认为有必要,他还可以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或其他救济请求。如果原告人认为规定的1个月辩护书提交期限太短,他可以向欧洲法院院长说明理由,并请求延长此期限。

针对被告提交的答辩书,原告可以提交补充诉状,被告还可以提交再次答辩书。

原告和被告的书面辩论完成后,书面程序阶段结束。

法官报告人撰写初步报告。法官报告人经过认真研究该案并征求检察官的意见后,向欧洲法院提交一份关于该案的初步报告。该报告提出对该案件的初步处理意见,包括是否受理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需要经过口述程序以及建议由分庭或全庭进行审理等内容。初步报告一般应于书面程序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

口述程序。

依据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口述程序阶段包括主办法官宣读报告和法庭组成成员听取代理人、顾问和律师的陈述以及听取检察官的结论。必要时,法庭还应听取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不过,根据2000年修订的《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44条规定,如果诉讼当事方在书面程序完成后,未提出进行口述程序并发表意见的请求,经法官报告人的建议,欧洲法院有权决定省略口述程序。

准备工作。在口述程序开始前,欧洲法院内部要完成两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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