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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欧盟的司法程序制度(2)

其一,进行法庭调查。

欧洲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向欧洲法院出示一切文件和提供一切法院认为需要的情况。如遇拒绝,欧洲法院可将此项拒绝进行备案。欧洲法院同样可要求并非诉讼当事人的成员国和机构向欧洲法院提供欧洲法院认为有助于案件审理的一切情况。欧洲法院可随时将一项调查任务或鉴定任务委托给欧洲法院所选定的任何个人、团体、机关、委员会或机构去负责完成。

证人可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进行陈述。欧洲法院可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行使通常情况下授予普通法院和法庭的权力。即欧洲法院可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处以罚款。证人和鉴定人在陈述之前,应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证人或鉴定人所属成员国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宣誓。

欧洲法院可命令证人或鉴定人在其住所地的审判机关进行陈述。此项命令应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送交享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予以执行。该审判机关在执行委托调查过程中所取得的一切证件应根据同样的条件送交欧洲法院。委托调查的费用由欧洲法院负担,但欧洲法院保留必要时将此项费用判由当事人负担的权利。

各成员国应将证人或鉴定人违反宣誓的行为视作在其本国的民事法庭上所犯的同样违法行为。应欧洲法院的请求,有关成员国应通过其管辖法院追究违反宣誓者的法律责任。

其二,召开全庭会议。

全庭会议由欧洲法院全庭成员参加,其任务是根据法官报告人撰写的初步报告进行讨论,并决定案件由全庭或分庭审理。

开庭审理。口述程序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开庭日期由欧洲法院院长依照书面程序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通常,欧洲法院的院长会提前3~4周将已确定庭审时间通知当事人各方。当事人接此通知后,即应准备参加庭审。

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报告人应根据在书面程序和调查步骤中所收集的证据,就案件的事实情况、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其所依据的理由等,提出一份开庭审理报告。最初,此报告的主要目的是在庭审开始前将其当庭宣读,以使参加庭审的公众了解案件,从而显示庭审的公开性。但现在为了节约时间,此报告通常在庭审前就已经被送达当事各方。

与此同时,有关的成员国和欧盟机构的代理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会被邀至法官休息室,就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顺序和发言的时间限制等事项,进行非正式协商。

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律师进行辩护。通常,辩护时间是每方各30分钟,但在由3名法官组成的分庭上,则是每方15分钟。如果法官或检察官认为有必要,他们可以向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律师提问。当事人只能由其代表代为陈述。

在口述程序最后,依据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59条的规定,由检察官当庭提出其对诉讼的意见,该意见除了分析案件事实和指出所依据的法律内容外,还须向法庭建议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实际上,为了慎重起见,检察官常常是在庭审结束后6周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以供法官参考。在口述程序被省略的情况下,检察官在欧洲法院全体会议上确定提交意见的时间。

检察官发表意见后,欧洲法院院长或庭长可以宣布口述程序结束。

每次庭审均应有记录,由法院院长和书记官签署。庭审记录均保存在书记官处,以供当事各方查阅。

诉讼程序的变更

在书面、口头两大诉讼阶段进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正常进行的诉讼程序可能出现几种变更:诉讼未经判决而终结;诉讼由起诉方撤回;第三方介入诉讼;诉讼的合并等。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诉讼的终结。

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因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而终结。诉讼的终结可以由当事方提出请求,也可以或由欧洲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

诉讼当事方可以何种理由请求法院终结诉讼程序,《欧洲法院程序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它要求当事方应单独提出该项请求,并经与对方辩论后由欧洲法院决定是否终结诉讼程序。

《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92条规定,欧洲法院可以主动作出决定终结诉讼的法定理由有,欧洲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诉讼请求不明确等等。

诉讼的撤回。

诉讼的撤回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前达成和解,并通知欧洲法院撤回诉讼请求。不过,这种诉讼的撤回方式并不适用于无效宣告之诉和不作为之诉,因为在这两种直接诉讼中不存在当事方达成和解的可能。二是起诉人单方请求撤回诉讼,法院院长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同时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方。

诉讼的介入。

这是指诉讼当事方以外的、对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加入到欧洲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来。

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37条规定了第三方参与诉讼的权利。各成员国和欧盟的各机构可参与法院所受理的诉讼。凡证明将与法院所受理的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同样有权参与除成员国之间、欧盟机构之间以及成员国与欧盟机构间的诉讼以外的诉讼。请求参与诉讼的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支持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欧洲法院就其所受理的案件向潜在的第三方所发的通知刊登于《欧共体公报》之上,该通知一经在该《欧共体公报》上公布,即视作已通知一切潜在第三方。任何潜在第三方的参与诉讼请求书,均必须在上述通知按上述方式公布后的3个月内,向欧洲法院提出。

第三方的诉讼介入原则上应是自愿的,法院无权强制第三方介入诉讼。

合并诉讼。

合并诉讼是指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对于诉案相同、类似或其事项之间有紧密联系的两件或两件以上诉讼,欧洲法院可以把它们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或者是应某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是出于法院自己的意愿。这样可以节省当事人以及欧洲法院的工作量。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上,合并诉讼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

临时性救济措施

在欧洲法院的诉讼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欧洲法院院长请求临时性救济措施。要求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情形往往出现于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中。

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条件。

其一,由于临时性救济措施附属于正常的诉讼过程,所以其适用应以正常诉讼符合受理条件为前提;

其二,需要在该程序中采取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应与正常诉讼程序中的法律争议有关联,即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是为了保障正常诉讼程序提供的法律救济在特殊情形下的实效;

其三,存在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情势即损害的急迫性、严重性和损害后果的不可补救性。对此,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最后,临时性救济措施以保全正常的诉讼进行和法律救济的实效所必要为限,因此,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应当是情势所必需的。如果存在的紧急情势并不会使法院的司法救济在实质上落空,则该程序不应被采取。

临时性救济措施的种类。

临时救济措施的内容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上看,欧洲法院有权采取的临时性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两大类:

其一,暂停执行被诉法令。被暂停执行的法令包括欧盟机构的各种法令,但通常是欧委会、理事会关于竞争政策及反倾销方面的决定,或者欧盟各机构关于公共职能方面的决定。

其二,其他措施。实践中,欧洲法院常采取向当事方下达禁令(injonction)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来维持某种法定情形的继续存在,以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种常见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是欧洲法院根据《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可以在欧委会提出请求时,作出授予欧委会在成员国国内采取调查措施的权力的决定。欧洲法院对欧委会的授权采取授权书(mendat)的形式,欧委会只有在取得该授权后,方可对成员国的企业、个人采取调查措施,后者有义务提供配合而无权拒绝。

临时性救济措施的程序。

其一,一方当事人以通过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出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的请求为前提。一般来讲,此种请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其中必须述明请求临时救济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另外,此种请求应于诉讼案件受理后法庭决议案件前的时间段内提出。

其二,欧洲法院收到一方当事人的临时救济申请书后,将把该申请书的1份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者则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此向法院提交自己的书面答辩意见。

其三,欧洲法院院长在法官报告人和检察官的协助下,就有关的临时救济请求主持口头听审。不过,为了适应“情势紧急”的客观需要,临时性救济措施请求程序的口头辩论往往被省略。

其四,辩论结束后,欧洲法院院长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方。是否同意给予临时救济的决定,是由欧洲法院院长独自作出的。偶尔,法院院长亦可将临时救济请求事项提交法院全庭考虑,但最后仍由法院院长自己决定。如果法院院长因故缺席,另一法官可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代替院长行使职权。

如果决定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则该决定往往同时要求请求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法院再采取相应的措施。此外,欧洲法院亦有权对决定的执行附加其他条件。

欧洲法院院长或院长代理人所作出的具有临时性质的裁定对当事方具有拘束力,可以进行强制执行,但不能违背欧洲法院所作出的对主诉讼的判决。

判决与执行

正常的诉讼程序以欧洲法院作出判决而结束,欧洲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执行力。

判决的评议。

在口头程序完全结束后,欧洲法院即休庭秘密评议。评议时,仅有关的法官有权参加,检察官、书记官等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有关法官从最年轻的法官开始发表意见。如果有关案件与某一成员国的利益至关重要,则通常来自该成员国的法官最后发表意见。如须表决,则应举行表决。判决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作出,居于少数的法官意见不予公布。这样,至少在表面看来,欧洲法院的一切判决都是参审法官全体一致同意的判决。

判决的内容。

判决的内容包括实体裁决和费用承担两大部分。由于在欧洲法院进行诉讼是免费的,因此这里的“费用”是指当事方因参加诉讼而额外支出的费用。依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73条的规定,可以请求补偿的费用是证人和鉴定人的费用、当事人对于诉讼所必须的费用,特别是旅费、住宿费以及代理人和律师的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这些费用,但欧洲法院也可以判决由胜诉当事人或由胜诉与败诉当事人各自负担自己的费用。在欧盟机构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诉讼中,前者虽然胜诉但对其支出的上述费用不享有求偿权。

判决的宣告。

依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64条的规定,法院应在公开的法庭宣告判决,而且应传唤当事人到庭,书记官应在判决原本上附记宣判日期。

依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65条的规定,判决自宣判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的修正。

欧洲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一经宣告不存在上诉问题。但是,对欧洲法院判决中的可能存在的疏漏和不当之处,可以有下列弥补和矫正的途径。

其一,缺席判决异议。

依据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38条,如果被告方经正式传讯后避而不交书面答辩状,法院可对该被告作出缺席判决。该被告在缺席判决送达后的1个月内可提出异议。

欧洲法院在受理上述异议后,应恢复对案件的受理。但此项异议不得中止缺席判决的执行,除非法院作出相反的决定。

其二,第三方异议。

各成员国、欧盟各机构以及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可在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场合下对法院在未能传唤有关方面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损害该有关方面利益的判决提出第三方异议。

第三方异议请求必须述明原判决的执行会对其造成或已对其造成什么样的实际损害。此外,此种请求中还可以请法院停止执行原判决。法院收到此种请求后,须将其副本分送原案中的各当事人。

第三方异议请求必须在从原案判决在《欧共体公报》上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

对第三方的异议,欧洲法院受理后作出相应的判决,并附属于先前的判决。

其三,解释判决。

如果对一项判决的含义和效力范围发生争议,只有欧洲法院才可根据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或者根据与此项判决有利害关系的欧盟某一机构的请求对此项判决的含义和效力范围作出解释。

欧洲法院对判决的解释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并附属于被解释的判决,因而具有判决的效力。

其四,复核请求。

对于一项判决来说,只有当发现一件判决前尚不为法院和请求复核的当事人知晓并具有决定性影响作用的事实时,才可请求法院对此项判决进行复核。

复核程序的开始取决于法院对一项决定的宣布,此项决定应明文确认新事实的存在,承认因新事实的存在而需要适用复核程序,并且宣布依据上述理由可接受要求复核的申请。

复核申请存在时间限制。必须在从申请人知晓有关的新事实存在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不得于判决之日起的10年期限届满后提出。

欧洲法院在审查复核请求后,对可以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判决。新判决附属于先前的判决,但判决的效力以新判决为准。

判决的执行。

欧洲法院判决的执行,主要是对直接诉讼案件及上诉案件判决的执行而言,因为先予裁决案件中欧洲法院所作的裁决,是由有关的成员国法院予以执行的。

欧洲法院目前既没有刑事司法权,也没有自己的强制执法力量,所以,其判决的执行情况与一般国内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有所不同。

如果欧洲法院判决要求欧盟机构作出某种作为或不为某种作为,那么,该机构就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这里,“必要的措施”主要包括:停止实施某项被宣布为无效的二级立法;向有关当事人赔偿因欧盟机构或其雇员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的损害;给予其雇员某种赔偿或待遇,等等。从实际情况上看,欧盟机构一般是自动执行欧洲法院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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