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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法律分析】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限于在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等机关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3)犯罪的对象为证人,即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实施殴打、捆绑等危害证人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案例重现】

1998年12月11日中午,A县公安局B镇派出所接一群众报案称被他人抢劫。当夜10时许,该所民警周某等人在副所长贾某的带领下,前往C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某。许某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某到B镇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协理员赵某将鲁某带到周某的办公室由周某进行询问。

在询问过程中,鲁某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理由拒绝捺指印,被告人周某经解释无效,即朝鲁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某。当时鲁某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被告人周某即喊在其床上睡觉的赵某把鲁某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8时许,鲁某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婆母范某,鲁某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某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毕某帮忙,雇车将她拉到B镇派出所,又转到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某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

经D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鲁某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又经A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某的伤构成轻伤。

1999年7月6日,A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暴力取证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辩称,我只在鲁某的腿部踢了一脚,我的行为与鲁某的流产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暴力取证罪。其辩护人认为,鲁某在1998年9月10日做过流产手术,同年12月份不可能怀孕,D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是建立在错误诊断基础之上,不应作为依据。A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处被告人周某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以“鲁某没有怀孕,构不成轻伤,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D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辩称“鲁某没有怀孕,构不成轻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鲁某的证言,致使鲁某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法律分析】

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可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

虐待被监管人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案例重现】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7月生,原任安徽省某监狱管理分局某分监区长,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同年5月15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4年9月的一天晚上,对在该监区车间内打架的服刑人员巩某某进行教育时打了其脸部几巴掌。次日上午,巩因想不通,吞食了一把折叠剪刀的一枚小铁块自残,经医院抢救脱险。2005年2月一天上午,担任新服刑人员组长的服刑人员张某某在车间劳动时,因新服刑人员李某某上厕所未报告而殴打李。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将张某某叫到生产办公室,用电警棍和橡皮棍对其头部电击和击打,造成张某某头部两处肿块。2005年5月的一天中午,在劳动车间服刑人员列队准备吃饭时,服刑人员杨某某由于没有完成劳动任务,被被告人张某叫到队列前,用电警棍对其头、颈部等处电击多次。同年11月一天晚饭前,服刑人员谢某某、赵某某等人因未完成劳动任务,被告人将他们叫到民警办公室,用电警棍对每名服刑人员头部电击两三次。事件发生后,2005年12月8日,被告人向监狱管理分局作出了书面检查;2006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又向当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提交了书面材料。

被告人张某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因被监管人违反监管规定或未完成劳动任务而故意虐待了12名被监管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告人在事发后能向本单位和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宣判。

案例二199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被收容审查人员王某在监房内多次大声喊叫,即向该监房的主管教人(被告人)孙某提议,对王某使用电警棍予以处罚。孙某明知对被监管人员施行这种“处罚”方法是违反监管法规的体罚虐待行为,竟不加制止,反而予以支持,表示同意。刘某与被告人胡某各自拿了一根电警棍至监房之外,对手已被手铐铐于铁栅栏上的王某使用电警棍击打,但电警棍电力不足,打击力不强。刘、胡二被告人又另拿了一根尼龙警棍和一根电警棍进入监房之内,由胡某打开了王某的手铐,刘某令王趴下,王不从,刘即指挥数名其他被收审人员上前将王面朝下按倒在地,刘、胡则用电警棍电击王的身体。此时,也进入监房内的被告人薛某见王某仍然不服,下令其他被收审人员将王的裤子扒下,然后从刘手中要来尼龙警棍朝王的臀部等处用力抽打。打后,王某要求休息。刘闻之又从薛手中接过尼龙警棍,朝着王的臀部等处用力抽打。同时,胡也用电警棍继续电击王的身体。刘、薛、胡三被告人对王某体罚虐待约达15分钟。此后,王在监房内又多次遭受同监的被收审人员的殴打。到2月26日,王某已大小便失禁,而其同监的被收审人员却对其限制饮食,到2月28日上午7时许王某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王某系遭受钝器打击,手足遭电击后,仍不断受到其他打击和被限制饮食,又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治,最终导致创伤性休克和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薛某、胡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王某实行体罚虐待,造成王某受伤害。他们的体罚虐待行为是导致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他们的行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身为监房主管教人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是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竟向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对王某实施这种“处罚”行为,并且事后对受体罚虐待的王某的伤害情况,置之不理,未予及时治疗护理,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对造成被监管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情节严重,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在归案以后尚能认罪和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薛某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胡某林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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