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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说,报复陷害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的,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案例重现】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谋汪某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994年至2007年,张某在其担任安徽省某县副县长、阜阳市某区区委书记等职务时,为30个单位或个人在承揽工程、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2次索取或收受有关人员钱款折合人民币359万余元。2007年8月,张某开始报复举报其违法违纪问题的阜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某。他编造举报李某存在经济犯罪等问题的信件,指使时任阜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汪某借用该信件,指令下属人员立案侦办,并以贪污、受贿等罪名对李某逮捕和提起公诉。张某还指使汪某安排办案人员对李某的妻子袁某、女婿张某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贪污罪和窝藏罪提起公诉。2008年3月13日,李某收到起诉书后自缢身亡。有关人员表示李某自杀前已经双目失明。此后检察机关对袁某、张某作出撤诉等处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索取或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巨大,有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张某伙同汪某,利用职权对举报其犯罪的李某及其亲属报复陷害,构成报复陷害罪,且造成举报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立案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法律分析】

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由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破坏选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代表,是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下包括县、乡、镇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间接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至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漏登选民名单等。

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即破坏的是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活动。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选举开始以前或者结束以后,以及是在选举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外的选举,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选举,各级党组织及其他民主党派的选举,如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选举等,就不属于破坏选举罪范围的“破坏选举”。反之,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定罪,而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至于选举活动,则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的一切活动过程。

破坏选举的行为还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破坏选举罪。仅有破坏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也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的影响等情况。破坏选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不真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变更、伪造、虚报选举结果的,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才能实施,因此,不是选举工作人员的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破坏选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自己亲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不同的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案例重现】

案例一A市B区检察院经初步查明,在镇党委和人大换届中,作为C镇民政助理员的杜某,被区委确定为新一届C镇党委委员、镇政府副镇长候选人。2006年9月23日,在中共C镇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上,杜某以93票高票当选党委委员,比镇委书记少1票。杜某由此产生了要当镇长的欲望,开始实施串联拉票谋取镇长职务的一系列活动。之后,杜某先后多次请人大代表吃饭。10月18日,杜某请8位村委会资料员(其中有7位是镇人大代表)到当地某饭店吃饭,席间杜某提出支持他选举当选镇长,陈某等7位人大代表都表示支持。10月24日,杜某又请吴某等11位镇人大代表吃饭,饭后10位镇人大代表在杜某亲笔题写“提名杜某同志为C镇第十三届人民政府镇长候选人,联名人如下”的红纸上签名,事后杜某发给每位代表200元。此外,杜某在人代会召开前,利用口头、打电话相互转告等方式向镇里一些人大代表打招呼、拉选票,并取得王某等8位代表签名,签名代表总数达到18名。10月25日镇人大预备会期间,吴某将联名杜某为镇长候选人的红纸递交给大会主席团,非法取得镇长候选人资格。10月26日,在该镇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杜某以38票赞成、17票反对、1票弃权当选为C镇镇长。11月9日,因在人代会期间进行拉票贿选活动,杜某被B区纪委调查,11月18日被开除党籍。11月19日,在该镇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上,表决杜某当选镇长无效。因杜某在该镇换届选举中通过贿选等非法手段当选镇长,涉嫌构成破坏选举罪,B区纪委将该案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杜某在该镇换届选举前,通过请一些人大代表吃喝和金钱贿赂等手段,拉选票使自己当选为该镇第十三届人民政府镇长,其行为涉嫌破坏选举罪。11月27日,B区检察院对杜某立案侦查,于11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

案例二2006年12月5日下午,董某(另案处理)为了顺利选上台州市某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纠集被告人孙某、丁某等人,被告人孙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朱某、郝某、朱某,以贿买方式进行拉票。董某交给被告人丁某人民币70000元,并让被告人丁某将钱和被告人孙某、朱某、郝某、朱某送到某村。在该村,被告人丁云玉将70000元钱分给被告人孙某、朱某、郝某、朱某某及“烂三”等人,并交代被告人孙某、朱某、郝某、朱某某等分别跟着提选票箱的人在本村几个小队里以50元一张选票的方法向选民购买选票,让选民将选票投给董某。当天下午16时许,董某因用于贿买选票的钱不够,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丁某借30000元,被告人丁某明知董某将钱用于购买选票而将钱借给董。被告人孙某等人的行为造成此次选举人大代表的秩序遭到破坏,致使选区选举无效。

2007年2月2日,被告人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朱某、郝某、朱某某、丁某在选举区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受人指使结伙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导致此次选举无效,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被告人孙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郝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丁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四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丁某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认为郝某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郝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朱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郝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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