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医事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医事法的概念
医事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医事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医事法,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各种医事法律。广义的医事法,不仅包括上述各种医事法律,而且还包括被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从属于医事法律的在其所辖范围内普遍有效的医事法规和规章,如医事条例、规则、决定、标准、章程、办法等,还包括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律中有关医事的内容。本书所述医事法即属于广义的医事法。
二、医事法的调整对象
医事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各种医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不同,也就形成了不同调整范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一般来说,医事法主要调整以下三个方面的社会关系。
(一)医事组织关系
医药卫生组织体制是经济基础的反映,必须同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在医事组织活动中,重要的是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各级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药卫生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隶属关系、职权范围以及权利义务等固定下来,形成合理的管理体系和制度。唯有如此,国家才能有效地对医事工作进行有序的组织和领导,医药卫生组织才有活动的准则。例如,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明确这些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范围、编制和工作方法等,以保证它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医事活动。
(二)医事管理关系
医事管理是国家从社会生活总体角度进行的全局性的统一管理。具体来说,就是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医事工作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调节和监督等活动,以期达到控制和消灭疾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目的。在医事管理活动中,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医事法所调整。它是一种纵向的行政关系,可以表现为医事行政隶属关系,如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机关的医政管理关系;也可以表现为医事职能管辖关系、医事管理中的行政许可关系、行政处罚关系、医事行政赔偿关系、行政复议关系、医事纠纷与诉讼关系等。
(三)医事服务关系
这是指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组织、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医药卫生咨询、医药卫生设施服务等活动。医事服务关系是一种横向的社会关系,它表现为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平等主体和特殊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节医事法的特征和基本原则
一、医事法的特征
所谓法的特征,是指法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的特殊性。医事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必然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例如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其主要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但医事法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特征,这也是医事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属性。一般认为,医事法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以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为根本宗旨
公民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医事法以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为根本宗旨,这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
2.综合性和多样性
这是指医事法带有诸法合体,多种调节手段并用的特征。首先,医事法的渊源体系具有综合性和多样性;其次,医事法的调节手段具有综合性和多样性,既采用纵向的行政手段调整医药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又采用横向的民事手段调整医事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医事法除采用自己独有的法律措施外,还使用刑法、民法、劳动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的调整手段,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3.科学性和技术规范性
医事法是依据生物学、医学、卫生学、药物学等自然科学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成果制定的。
医事法与现代科学技术紧密结合,体现了医事法的科学性;同时,医事法保护的是公民生命健康这一特定的对象,就必然要将大量的技术规范法律化,即医事法将直接关系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科学工作方法、程序、操作规范、标准等确定下来,成为技术规范,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得到切实保障。
4.社会共同性
健康问题已成为当今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全世界都在探求解决人人享有健康保健,为人们造就一个清洁、卫生、适宜的环境,预防和消灭疾病,保障人体生命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问题的办法。世界卫生组织(WHO)等国际组织制定了许多国际医事协议、条例和公约,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准则,从而推动了国际医事法的发展。
二、医事法的基本原则
医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医事法律规范之中,对调整保护人体生命健康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
(一)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原则
这是指公民每个人都依法享有改善卫生条件,获得基本医疗保健的权利,以增进身体健康,提高生命质量。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是一切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所以,医事工作必须立足于全体公民,保护人体健康,使人人享有健康保健。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
这是指医事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正确处理防病和治病的关系,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坚持防治结合,预防为主。如果重视预防工作,加强医药卫生基本设施建设,改变不良卫生习惯,严格把住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环节的医疗卫生质量要求,就可以控制和减少疾病。这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全体公民增强预防保健意识,明确医药卫生预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三)依靠科技进步的原则
这是指在防病治病活动中,要高度重视当今科学技术的作用,大力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不断提高医疗预防技能和仪器设备的现代化。医药卫生部门是一个以推进生命科学发展、维护生命健康权益的高科技部门,因此,以维护人体生命健康为宗旨的医事法,必然把依靠科技进步作为自己的原则之一。
(四)中西医协调发展的原则
这是指在对疾病的诊疗护理中,要正确处理中国传统医学和西方医学的关系,要认真学习现代医学,努力发展和提高现代医学的科学技术水平。同时还必须努力继承和发展祖国传统医药学遗产,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方法对其加以研究、整理、挖掘,把它提高到现代科学水平,从而使中西两个不同理论体系的医药学互相取长补短、协调发展。
(五)动员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这是指医事工作必须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支持、群众参与,使医药卫生事业成为全民的事业。这一原则反映了医事工作的社会性,有利于增强社会全体成员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
(六)国家医事监督的原则
这是指医药卫生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医药卫生职能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颁布的医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予以监察督导。国家医事监督包括医政监督、药政监督、防疫监督和其他有关医事监督。
第三节医事法的历史与发展
一、我国的医事立法
我国古代医事法的制定和实施,散见于各种律书和古籍之中,构成了我国医事法的发展轮廓和演变轨迹。奴隶制时代的医事法是我国医事立法的启蒙时期;西周的《周礼》详实地记载了我国最早的医事管理制度,包括司理医药的机构、病历书写和医生考核制度等;封建时代的医事法是我国医事立法逐步发展和渐趋完善时期。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尽管封建王朝兴衰更替,但是都比较重视制定医事法规和建立比较完备的医事管理制度。从《秦律》、《唐律》、《元典章》到《大明会典》、《大清律》中,可以看到医事法的规定涉及医药卫生管理机构、传染病防治、医学教育、公共卫生、医疗事故处理等方面。
太平天国的《太平条规》、《刑律诸条禁》对医院制度、医疗免费、公共卫生的法制建设做了一次特殊的尝试。
中华民国时期的医事法是我国医事立法专门化、具体化时期。中华民国仿效西制设卫生部负责全国医药卫生工作,制定了卫生行政大纲和涉及卫生行政、防疫、公共卫生、医政、药政、食品卫生和医学教育等一系列法规,医事管理制度日趋完备。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医事法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为保证革命战争的胜利,保护革命根据地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在中国医事法制史上揭开了崭新的一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的医事立法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医事立法工作有了突破性进展。1982年宪法有关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为新时期的医事立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依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与完善和医药卫生事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医事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显着,创造了医事立法工作的良好环境。医事立法进入了空前发展和繁荣的新时期。目前,我国主要的医事法律有: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红十字会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要医事法规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医药条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此外,卫生、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国境检疫、中医药等国家行政机关也制定发布了大量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结合实际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医事法规或规章。上述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医事法律体系。
二、外国的医事立法
医事法的历史是一部知识的历史。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早就有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规范。从公元前3000年古埃及颁布的对于掩埋尸体、排水以及处罚违纪医生、严禁弃婴的规定,到公元前20世纪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以及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都涉及公共卫生、医事赔偿制度等医事规范和当时社会的卫生法治思想。公元前6世纪开始,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等产生,反映了奴隶制时代的医药卫生法律体系已经开始萌芽。
近代西方国家医事立法的发展,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有着密切关系。英国1601年制定的《伊丽莎白济贫法》是最早的现代资产阶级医事立法,影响久远,达300余年。1848年又制定了《医事法》、《医疗法》,1859年公布了《药品食品法》,1878年颁布了《全国检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幼保健法》等。
日本从1874年开始建立医事制度,制定了《医务工作条例》,1925年颁布《药剂师法》,1933年颁布《医师法》,1942年颁布了着名的《国民医疗法》,1948年制定了《药事法》等。
美国纽约市1866年通过了《都会保健法案》,1878年美国颁布了《全国检疫法》,1902年美国制定了有关生物制品的法规,1906年颁布了《纯净食品与药物法》,1914年制定了《联邦麻醉剂法令》等。
20世纪60年代后期,医事立法得到了迅速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医事立法作为贯彻实施国家提出的医药卫生方针政策,实现医药卫生领域重大战略目标的主要手段。虽然各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有所差异,但都根据各自国家不同时期的任务和存在的医事问题,加强了医事立法。其主要内容涉及公共卫生、疾病防治、医政管理、药政管理、医疗保健、健康教育、精神卫生等诸多方面。
三、国际卫生法
国际卫生法是调整国家(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在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