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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案例:非法购买二手车被判非善意取得应返还财产案

2005年原告甲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宁ANXXXX的面包车一辆。从2006年8月31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乙使用。乙没有向原告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原告实际交付租金。2007年9月后,原告无法再与乙本人取得联系。2006年1O月10日,被告丙从案外人丁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宁ANXXXX的面包车一辆,丁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被告在丁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于是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车辆于2007年11月22日由被告之子戊领走。后甲起诉,要求丙返还车辆。

一审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因此,被告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涉案车辆承租人乙追偿。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丙取得涉案宁ANXXXX号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上诉人甲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应支持。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案例: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甲在浴池洗澡,不慎将结婚戒指丢失,有人看到结婚戒指被乙拾到,甲向乙索要戒指时,乙承认戒指是其拾到的,但已经转卖给丙。由于此戒指意义重大,甲向丙要求返还,丙说自己是3000元购买的,不肯归还甲,甲就用3000元将戒指买回,甲要求乙赔偿自己的3000元损失。依照本条规定,甲有权向乙追偿3000元。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案例:拾得他人遗失物后拒不返还案

甲今年八十多岁了,有轻微的健忘症。某日,甲在住家附近的一家个体商店购物时,把钱包遗忘在柜台上,包内有刚从银行取回的一笔现金和身份证等物。当他回家发现后即返回找店主乙讨要,乙却说没有看见。其实,当时前来买东西的邻居霍某看见钱包确实被乙拿去了,但乙就是拒绝返还。甲很着急,不知该怎么办。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据此,本案中,甲的钱包等财物被乙占有了,而乙又拒绝返还,乙的行为则构成民事侵权。甲可以向法院提起返还财物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履行返还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遗失物保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将捡到的小狗养死承担责任案

甲的宠物狗丢失,在公园附近的布告栏贴了寻狗小广告,留下了联系电话,并表示“必有酬谢”。广告贴出后,他接到一个自称是捡到宠物狗的人打来的电话,称宠物狗被收留期间患病花了不少治疗费,还怕甲反悔不给钱,让甲先向指定的账户里汇钱才行。爱狗心切的甲向指定帐户汇入1000元后,一直没有回音,后来甲通过银行查到了打电话的王某的联系方式,到王某的住所找到了王某,王某确系拣到了宠物狗,后来宠物狗患病,王某照料不周,最终宠物狗病死,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1000元,并赔偿宠物狗死亡的损失。

本案中,王某对宠物狗的死亡负有重大过失。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拾金不昧】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案例:拾得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被告甲与被告乙是朋友关系。乙委托甲代办汽车提货手续。2004年9月9日中午,甲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某市机电公司面值80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丙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丁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尽心保管。同年9月11日、12日和13日,甲先后在报纸上刊登寻包启示,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9月16日,乙得知失包的情况后,在各报纸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一万元”。当晚,丙得知以乙名义刊登的寻包启示,即告诉丁并委托其与乙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依其许诺支付报酬一万元。

本案涉及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依本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甲与乙在领取其遗失物时应当履行其承诺,丙没有侵占遗失物,有权请求甲与乙支付酬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地下挖出的金锭归属案

甲在盖房挖地基时,发现一个铁盒,内有50个金锭及一块花布,棉布上面写着“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乙,1937年8月5日”。乙为丙的爷爷,1937年8月8日被日寇杀害。甲、丙为确定该50个金锭的所有权归属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可以确定金锭本属于乙所有,丙作为乙的继承人应依法取得这些金锭的所有权。甲虽然是这批金锭的发现者,但因为金锭的所有权人并非不明,而是明确指向乙,并且乙去世后存在合法的法定继承人丙,法院判决金锭归丙。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物随主物转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双方未约定附属物随房屋所有权转移案

2007年年底,甲买了套二手房,与房主乙签订了买卖合同,这套住房还带有面积约为10平方米的雨篷。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价款笼统地约定为30万元,但未注明是否包括雨篷的价款。后来,甲付清了房款,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就在交付房屋时,房主提出雨篷要另行处理,并说如果甲想要,就得再掏雨篷的钱。甲认为雨篷是房屋的附属物,不能分开,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来说,从物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与主物同属一人所有;第二,须独立存在,而不是主物的成分,当然从物是否必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一般则不加限制;第三,从物为附从之物,不是与主物对等的,从物与主物具有恒常的功能性的关联,而居于从属关系;第四,须交易上被视为从物,在交易习惯上,不被认为是从物的,不得以从物论。所以,本案中的雨蓬属于从物。据此,房主要转让一套带有雨篷的房屋,雨篷属于房屋的从物,在买卖房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仅转让住房,而不转让雨篷,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房主转让该套房屋时,雨篷应该一并转让。即甲付的房款中包括了雨篷钱,他有权利取得该雨篷。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案例: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案

2004年4月,农民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甲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照每千克1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甲支付宰杀费20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的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了牛黄8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60元,共得4800元。甲得知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4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照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甲价款,双方产生了纠纷。

本案涉及孳息的归属问题。依本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在本案中,甲与肉联厂之间只是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200元作为报酬,并未约定将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这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孳息。所以,牛黄应当属于甲,其有权要回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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