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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共有(2)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民事判决书确认甲、乙双方对位于某小区3楼1号的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该房属双方共有,现双方因居住该房屋而发生矛盾并激化,双方共同居住的基础已丧失,故甲要求分割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在该房屋居住的情况,同时考虑到甲无生活来源,且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确定某小区3楼1号的房屋应归甲所有,由甲对乙享有的50%的产权进行折价补偿。

第一百条【共有物侵害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案例:部分共有人将共有物出卖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联合收割机,农闲时节收割机搁置不用,乙、丙均有出卖收割机之意,但正值甲外出未归,乙、丙急需钱用,就协商将收割机卖给丁,卖得价为甲留下一份,其他由乙、丙分割取去。甲回来后获悉此事,认为乙、丙未经自己同意无权卖掉收割机,乙解释说:“少数应该服从多数人的决定”。甲仍不依,丙又解释说:“我们对拖拉机是按份共有,乙和我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在甲、乙、丙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为三人对收割机为按份共有。因此,乙、丙的份额已经达到三分之二,未经甲的同意就将联合收割机出卖他人的行为是有效的,甲只能要求乙丙返还自己应得的那部分价款。

第一百零一条【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案例: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争议案

刘先生有一个店面由于地理位置靠近地铁,所以小店的生意一直十分兴旺。2000年小张看中了这里的人气,便与刘先生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

2004年初,小张听说刘先生欲将这家店面卖掉,便多次去找刘先生,提出欲购买这家店面。刘先生告诉小张,这间店面系他与孙先生按份共有的,现在孙先生也想购买下刘先生的应有份额,但小张表示自己愿意出与孙先生一样的价格。

几天后,在双方出价一样的情况下,刘先生将这家店面的所有权卖给了孙先生。小张因此诉至法院,认为刘先生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要求法院确认刘先生与孙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保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对此,刘先生表示,此房系自己和孙先生共有,孙先生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自己将店面卖给孙先生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按份共有关系即物权关系而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即债权关系而产生的。所以,在同等条件下,接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刘先生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孙先生是正确的。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案例:夫妻对互相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案

甲、乙为夫妻,甲是某小学的教师,乙原来是一工厂的工人,后因工资太少,而辞职经商,依法登记为个体户。甲一直没有参与乙的经营,乙的经营收入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一次因车祸致使乙负债13万元,但乙没有这么多钱,家中有14万元是甲结婚后多年的工资收入以及继承其父亲财产所得。对于乙负的债务,甲是否要承担的问题,债权人诉至法院。法院认为14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乙所欠的债务是共同债务,故甲有义务以此偿还债务。

在本案中,14万元为甲结婚后的工资收入和继承其父亲财产所得,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因而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理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共有物而设定的权利,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权利人,其权利为连带权利。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债务,亦为连带债务,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债务人。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民事责任,为连带民事责任,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责任人。因此,法院判决甲某对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案例:继承与单位共有的“房改房”案

甲于1998年通过“房改购房”购买了一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另一部分所有权归他的上级单位所有,即这套房屋为甲与单位共有。2007年,甲辞世,他的三个儿子因继承房屋产生争议。同年10月18日,老三将另外两个哥哥告上法庭。老三主张,他和二被告是同胞兄弟,父亲去世后留下一套房屋。父亲生前已经购买了这套房屋一半的产权,现在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的遗产。而老大表示,希望继承应得的份额。老二则要求继承房屋,然后给付其他兄弟现金补偿。

继承人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因被继承人甲与单位对共有的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依法应视为按份共有。甲和单位对共有房产应各占50%的份额。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房屋由甲和单位按各占50%的份额按份共有;甲的遗产归本案三兄弟共同继承;房屋归老二所有,但其要给付两个兄弟相应的现金补偿;之后,老二与单位按50%的份额对房屋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例: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原告甲系死者乙之妻,原告丙系乙之子,被告丁系乙之父,被告戊系乙之母,第三人巳系乙之妹。2006年9月17日乙因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事故乙于同年9月26日死亡。

丁、戊、甲、丙经与医院长期协商,于2007年4月25日达成医疗事故赔偿协议:医院一次性给付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赔偿额共计人民币1O万元。该款被巳领取,并以戊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甲、丙得知后,要求分割该款的75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甲、丙诉至本院,要求析产、确权、返还财产7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医院因医疗事故赔偿原告及被告的10万元,是基于过失责任给予乙生前需抚养赡养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依法应由原告、被告共同享有并合理分割。分割前应从补偿金中扣除丁、戊在处理事故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丙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应予多分。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戊给付甲补偿金18900元,给付丙补偿金39112元。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配数额合理为由,判决驳回二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一百零五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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