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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2)

本案中,李某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用益物权,依法有效也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尽管李某的权利未登记,但根据案情来看,胡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这块土地上已经有他人的权利存在,他属于恶意第三人,故不应受《物权法》保护。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物权法》明确将承包人的权利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而且在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赋予了当事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的权利。因为,只有通过登记这种公示方法才能真正彰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所以,包方应尽量将其权利进行登记。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权利具有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对于发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承包方也可以比较容易的通过登记的内容加以证明,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地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案例:发包人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案

红星村民蒋某承包的部分土地位于该村的土岭地段,因计划修建的高速公路经过蒋某承包的那部分土地,村委会决定收回蒋某承包的该部分土地,用于修建高速公路和存放建筑材料。蒋某不服村委会的决定,认为其承包的该部分土地仍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并且其已对该部分土地进行了施肥护理和播种,投入较大,随意收回是对其合法利益的严重侵害,要求返还其承包的土地。村委会认为,此决定是根据乡政府的指示作出的,自己只是贯彻执行,因而拒绝了蒋某的请求。蒋某不服,便向县人民政府反映了相关情况。县人民政府认为,蒋某的土地仍在承包期内,村委会不得随意收回。因修建高速公路,可以临时占用,但应当对蒋某进行相应的补偿。遂责令乡政府撤销收回承包地的决定。

本案涉及土地承包后的调整问题,法律对发包人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出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形下才允许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个别调整,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调整的条件和程序。在本案中,修建高速公路只是临时占用了土地而不是征用,土地在修建高速公路后,可以复垦继续经营。村委会违反了发包方不得在承包期内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地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村委会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案

张某系某村农民2001年1月,以张某为户主的一家4口承包了本村10亩家庭承包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2月,张某的女儿结婚嫁到外村。由于该村所留机动地紧张,其在夫家始终未取得家庭承包地。2007年10月,张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依据自定的村规民约,收回了张某的女儿的2.5亩承包地,作为家庭承包地补给本村村民魏某经营管理。张某认为村委会收地的行为违法,多次要求村委返还却遭拒绝。2007年11月,张某以侵害其承包地使用权为由将该村委会及村民魏某诉至法院。

张某作为本村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县政府确权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张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无法定理由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村委会以张某的女儿婚嫁外村为由收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但由于该承包地已承包给魏某,由村委会返还已不可能,应由魏某返还。村委会违法收地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据双方对农作物纯收入的认可数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案例:认定自愿交回承包地案

2000年,张某取得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张某外出打工,把该地交给其所在的行政村村委会,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给了任某,任某耕种至今。该7亩土地中的2亩被国家征用,补偿费2万元由任某领取。2005年,张某外出务工回来,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村委会主张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张某自愿交回土地的行为而解除。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村委会和任某返还土地及征地补偿费。

本案中,村委会主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张某自愿交回土地而解除,张某从而也就不再享有承包土地上的各项权利,这种主张显然忽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法律性质。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消灭应当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使用权的转移并不能当然视为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其各项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是可以分离的,因此,张某将土地交回,并不当然说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丧失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内容、期限、流转方式、解除条件等主要事项都是法定的,发包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改变。本案涉及承包合同的解除,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也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交回承包地并不能视为自愿交回。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村委会以及任某返还承包地,其中已经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也应当予以返还。

第一百三十三条【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案例:依招标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案

2002年4月15日,张某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本村东山头的10亩荒山,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井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6月张某将该1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王某,作为其5万元借款的担保。村委会得知此事后找到张某,表示不得将1O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用来抵押,该抵押无效,双方产生争议。

本案涉及依招标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依本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因此,在本案中,张某将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1O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王某是合法有效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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