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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1)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案例:地表、地上、地下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案

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区面临城市主干道,而它的背后又有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区。通达开发区的电缆、电信线路、给排水管道、煤气管道全要通过金泰开发区,所以,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不在金泰开发区天上拉,地下挖。金泰开发区本来开发在先,已经建设好的环境经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折腾受到了破坏。

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总想:不让他通水、电、气是不可能的,但我的开发区我是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呀,他到我这里来折腾,难道不应该向我交费吗?这个想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在金泰开发区的地上、地下给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另外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样的话,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不存在向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钱的问题,而是要向国家交钱。但是,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行使地上、地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不得损害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法律明文规定,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案例:征用宅基地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案

原告任某和第三人李某系同村村民。原告于1980年在本村委分得宅基地一块,后在此建房一直居住。1998年11月1日,镇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在有关路段进行拆迁,被告依据有关文件把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2005年1月10日,被告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颁证所属宅基范围约有六间,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所属范围重叠原告的宅基约三间,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2006年6月1日,县法院受理第三人诉本案原告土地侵权案件后,原告方知其使用的宅基中一部分被被告登记给第三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第三人的土地审批表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地类均为“商住”用地,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住”类别。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告未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其征用程序不合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明确载明土地用处系商住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条件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双方即采取协商的方式进行土地出让。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而被告未提供国家确定的最低价,上述两项可以确定被告所属行政机关的出让行为不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的颁证行为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案例:房地产商应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

2004年4月1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市土地局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某区中的80亩土地出让给该公司建设商品房住宅楼。出让合同约定在甲房地产公司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10日内,土地局将依据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甲房地产公司一直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以土地局也未给该公司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至2004年10月,甲公司打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知因其不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不具有预售商品房的资格。

本案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问题,依本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甲公司虽然与该市土地局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其一直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局依法不给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因此甲公司并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不具备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和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案例:国有公司改变划拨取得的土地用途案

某市一国有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将位于城市市郊的一块批准用途为仓储用地的国有划拨土地改作经营性用地,该块划拨土地面积为2.5万平方米。该公司于2007年4月正式动工建设“领域休闲会所”,该项目工程已于2008年5月竣工,目前已投入使用和经营。

在本案中,该国有公司在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对划拨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划拨时批准的用途即仓储用地,而该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就擅自把原来用途为仓储用地的土地改作经营性用地,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的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确定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显然违法。

国有划拨土地要改变用途,要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申请,再委托专业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然后再根据评估报告补交土地出让金,再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才能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案例: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案

大地房地产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市中心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准备利用该块土地建造商品房住宅小区,但由于资金紧张,遂寻找合作伙伴,宏大投资开发公司有投资意愿,于是与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其中大地房地产公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出资,宏大投资开发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作为出资。该商品房小区建成后,由于楼市异常火爆,该商品房住宅小区楼房的市场前景相当可观,于是两个公司就新建商品房住宅楼的归属产生争议,其中大地公司认为己方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整个商品房住宅小区楼房的所有权应由其享有,而宏大公司认为己方出资人民币1亿元与大地公司合作开发该住宅小区项目,理应按照其投资比例享有部分楼房的所有权。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形成的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在本案中,大地公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实际上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资,由于宏大公司以1亿元人民币出资,所以可以认为大地公司已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半转让给宏大公司,大地公司与宏大公司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可以认定宏大公司享有部分楼房的所有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未经开发直接转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认定无效

1991年12月1日,某市甲公司从他公司处受让了两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于其后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手续。但甲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一直未进行房地产开发。1992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乙单位付给甲公司一笔转让金额后,由其进行土地开发。乙单位依约支付转让金额后,甲公司却一直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单位。于是,乙单位将甲公司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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