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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质权(1)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案例:质物未移转占有导致质权未生效案

甲为一羊毛经销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借乙现金人民币8000元,两个月后还本付息。同时,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以其所有的摄像机一架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合同成立以后,乙即向甲提供现金8000元,并要求甲将其摄像机带来。甲称其摄像机被其表哥借走,暂时难以取回,但保证如果还不了款,由乙对摄像机进行处分。后来,甲由于其他债务无法偿还,又向丙借款4000元,并立书面质押合同,将摄像机交给丙。后因甲未能按期偿还乙的借款,乙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变卖甲的摄像机受偿。

法院认为,动产质押的实现条件首先就是动产的移转占有。质物如果未由出质人移交于质权人占有,那么质权根本没有产生。本案中,甲始终未将摄像机移交给乙占有,所以甲与乙之间不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乙不能要求将甲的摄像机变价处分进而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九条【禁止出质的动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案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出质案

王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张某同意,但是要求用王某的汽车作担保,王某同意,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且将汽车的钥匙交给张某,并告知张某汽车的基本状况。后来王某无法在到期时偿还欠张某的2万元,张某告知王某要将汽车卖掉,以抵偿债款。但是王某拒绝,他认为张某无权出让自己的汽车,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本欲订立的为质押合同,但是由于质押合同要求转移质物的占有,而且汽车不属于质押的范围。因为王某没有为张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虽然张某占有汽车,但是张某无权要求王某处分汽车。

第二百一十条【质权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案例:合同因流质条款被判部分无效案

2008年5月1日,甲向乙借款2万元。此后,乙还为其垫付修车费、罚款、餐费及其他款项等共计8500元。6月2日上午,甲为乙出具28500元欠条一张。同日下午,双方又签订一份有关车辆管理的协议,约定甲的车辆由乙保管,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果一年之后还没有能力偿还,此车归乙所有。现原告甲以乙要将车辆典当卖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发票、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该车系其花33700元所购买及双方只是保管车辆而非质押;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曾有向证人出售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及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双方是质押合同,自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并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该合同的性质是质押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为保管合同,因为名称写的是保管协议而非是质押合同。然而,从合同主要内容来看,双方显然是为了使债务能得到有效履行而签订的合同,是一种从合同,故该合同应定性为质押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签订的合同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该合同的效力是部分有效。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合同主要是原告为了使债务得到有效清偿而向被告出具的,完全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特征,即本案是质押合同。虽然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间是直至还清止,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双方担保的期间为两年,从债权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而后来双方约定原告如果一年之后无力还款,车辆归被告所有,这是《担保法》明确规定禁止约定的流质禁止的事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效力存在不足。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中有一份是有关被告的违约问题,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真正违约。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是一个言词证据,而被告予以否认,又没有相关的证据相佐证,只能形成一个孤立的证据,即未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孤立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的不足,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或预期违约问题。退一步来说,即使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想卖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并未出售,又未形成合同,原告的证据也仍无法得到支持,因为我国法律并不惩罚思想犯,对于意识形态的东西,不需用法律来调整。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出售合同或是对标的物有损害的事实才可以主张被告违约,其诉讼请求才可能得到相应的支持。据此,驳回原告诉求。

第二百一十二条【动产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案例:签订质权合同未交付质物导致质押权无效案

甲想开办一家饭店,向乙借款5000元作为本钱。双方书面约定:一年还本付息,并由甲将其电吉他出质于乙作担保,乙当即交给甲5000元,甲约定第二天带电吉他给乙,但第二天未交付。不久,甲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又将该电吉他交给丙作质押借得现款2000元。乙的还款期限已到,甲无力还款,乙要求将电吉他折价抵偿,但是丙不同意,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实现质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生效。本案中,甲以动产出质,设立的权利属于动产质权。甲与乙虽然约定设定质押担保,但是由于质押物未交给质权人占有,因而质押关系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甲与丙的质押合同虽然约定在后,但是质押人已经占有了质押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关系有效成立。所以,后一个质押关系应该判决为有效,前一个质押关系无效,即乙与甲的质押合同无效,丙与甲的质押合同有效。乙的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而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孳息收取权】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案例:将母猪质押后所产小猪归属争议案

甲为了供小儿子上大学,向邻居乙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用甲的3只猪作质押,其中一只为母猪。然后将3只猪赶到乙家,没过多久,母猪产下了8只小猪,乙于是将这8只小猪中的4只卖掉,获得价款2000元。后来,甲用大儿子寄来的3000元钱还借乙的钱。然后要将自己的3只猪赶回去,此时甲发现母猪产下小猪的事实,认为母猪是自己的,所以小猪也应当是自己的,但是乙认为母猪是在自己家猪圈里产下小猪,所以小猪当然归自己所有。万般无奈的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归还母猪生下的小猪。

本案涉及质物孳息的归属问题。甲是债务人也是出质人,乙是债权人也是质权人。3只猪是质物,母猪产下的8只小猪是质物的孳息。甲按时还钱,应当收回质物,同时也包括孳息。因为乙只是质物的占有人而非所有人,尽管可以收取孳息,但不能处分孳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擅自处分质押物承担赔偿责任案

甲向乙借5000元钱,同时签订了书面质押协议。甲将自己的一枚价值6000元的祖传石榴石项链质押,约定1年之后还本付息。在签订质押合同时,甲将项链交给乙,同时嘱咐乙,此项链为祖母在其结婚时传给自己的,一定要好好保管,乙答应。后某日,乙参加弟弟婚礼,为了显示自己高雅的欣赏品位,佩戴甲祖传的石榴石项链出席婚礼。由于该项链做工精巧,选料上乘,大受称赞。在婚礼上,乙遇到了以前的同学丙,丙现为首饰设计师,看到了乙佩戴的项链,于是向乙借用,以便将其中的欧式风格融入自己以后设计的首饰当中。乙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说出非已所有,只好答应,但是要求丙尽快归还,丙同意。丙后来在研究中,被古董商丁看到,便以1万元的价格从丙手中购得。丙将1万元归还给乙,同时表示歉意。乙无奈,但是由于价格不低,也没再说什么。乙将1万元归还甲,甲认为乙无权处分石榴石项链,要求乙返还项链。

本案涉及质权人对质物的处分限制问题。依本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乙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甲同意,擅自将其项链借给丙,并最终导致项链无法归还张某,因此乙应当对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案例:将质押的电脑保管不当造成损坏被判赔偿案

甲为了举办个人摄影作品展览会,向其好友乙借款8000元筹办展览会。乙提出以甲的一台电脑作为担保,甲同意。双方遂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借乙人民币8000元筹备展览会,借期一年,甲将其电脑一台质押于乙处,并约定乙需妥善保管电脑,如发生损坏由乙负责。后甲即将电脑搬到乙处,双方当场对电脑进行了试用,电脑性能良好。

不久,甲如期偿还了乙的欠款人民币8000元,乙即将电脑交给甲。甲对电脑未加察看,即带回家中。几天后,甲想用电脑时发现电脑出现故障,已不能使用,甲即要求乙赔偿。乙称电脑已经归还,责任不在自己,不同意赔偿,甲即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电脑发生故障的原因是由于利用电脑玩电子游戏所致。并查明,乙的儿子经常与其同学用该电脑玩电子游戏。

法院认为,质押担保合同规定乙对电脑应妥善保管,发生损坏由其承担责任。乙之子利用电脑玩游戏导致电脑损坏,显然是乙未尽到保管责任,属违约行为,乙应当承担赔偿甲电脑损坏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质物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案例:质押财产受损后保全案

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职工没钱回家过年,开发公司说年前资金特紧,实在无法可想,但保证节后两个月内付进度款。但是职工眼下要路费,项目经理走投无路,于是打起了现场材料的主意。

他们找到了一家建筑有限公司,对方把价砍到原价的一半。经理想:这样低的价,卖掉太可惜了,但可以质押给他,反正节后要赎回的。于是,双方签了质押合同,对方派人接管了材料。

待快到两个月返回工地一看,钢材锈迹斑斑,那些锈蚀严重的除锈以后只能降级使用,而水泥全不见了。那家建筑公司说,春节前后连日大雨,水泥已开始板结,只好赶快卖掉了,说罢拿出了发票。

这钢材、水泥的损失,该谁承担呢?根据第二百一十五和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那个建筑公司因没有采取防雨措施,对钢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其对水泥的处置可以理解。项目经理部可收回钢材及水泥款,向对方支付扣除了钢材赔偿费的借款和利息。

第二百一十七条【转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承诺转质中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的效力案

甲将贵重物品出质给乙,以担保欠乙的8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06年7月20日。后乙经甲同意,将质物转质给丙,以担保乙欠丙的7万元借款,还款日期截至2006年6月22日。在2006年6月23日,乙无法偿还对丙的借款,于是丙准备采取拍卖质物的方式优先受偿,但是遭到甲的反对,甲认为质物属于自己所有,首先担保的是自己对乙的借款,丙无权拍卖。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承诺转质中转质权相对于原质权的优先效力问题。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进行转质,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的效力。在本案中,丙对乙的债权已到期,丙作为转质权人有权从质物的拍卖中优先受偿,甲没有阻止丙拍卖质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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