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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质权(2)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案例: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权案

甲的儿子考上了大学,但是学费甚高,甲无法负担,所以甲向邻居乙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半年之后还本付息。为了保证甲按期归还1万元钱,乙要求甲以自己家的价值3000元的手扶拖拉机作质押,甲同意,将手扶拖拉机送到乙的家中,同时签订了质押合同。丙是甲的好友,得知此事,表示愿以自己家的半年后到期的1万元存款的存款单,担保甲欠乙的1万元钱,双方也签订了质押合同,同时到银行办理了相关质押手续。后来由于秋收的需要,甲向乙要回了手扶拖拉机,而乙则表示,有丙的1万元存款单作为担保,甲不用再以自己的拖拉机作质押,可以不用归还。半年过后,甲因病花去了当年的收入,无法偿还欠乙的1万元钱,乙找到丙要求丙代甲偿还1万元,丙表示如果乙不放弃甲自己提供的质物,自己当时只担保7000元欠款的担保,对剩余的3000元不符担保责任,现在自己则要承担1万元债务的担保,对自己不公平,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本案中,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甲以自己的手扶拖拉机设定质押,担保3000元钱,丙以自己的存款单作质押,担保7000元钱。后来乙在没有告知丙的情况下,放弃了对甲的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物的,其他担保人在没有同意继续担保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所以,丙不承担乙放弃的3000元债务的担保责任,依然只承担7000元债务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案例:质权实现案

某私营建材厂老板张某于2006年4月1日向某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申请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1日到2006年5月1日止,并以刚刚从某某水泥厂购买的2万元的60吨水泥作为质押担保。张某于当天取领借款2万元后,将水泥作为质押,交付基金会拉走。还款期满后,由于经营困难,张某未能向该基金会偿还借款本息。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基金会可以与张某协商将水泥折价,即按照水泥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将水泥所有权由张某转移给基金会。另外,还可以将60吨水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基金会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条【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

甲向乙借款1500元,丙将自己的一台电动自行车交付给乙作质押,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后来债务已届清偿期,丙催促乙尽快实现质权,乙则表示不用太着急,甲过几天就会还钱,免去转让丙自行车的麻烦。后来在甲偿还债款之前,由于乙的疏忽,电动自行车被其儿子骑走,而儿子因为不会使用,导致电动自行车发动机烧毁。丙要求乙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而乙则表示,电动自行车为担保甲的债务,现在就算一笔勾销甲的债务,丙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当由甲来承担。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问题。依本条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为债权人乙没有及时实现质权,导致电动自行车损毁,所以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例:质权实现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案

2007年4月4日,宋某与某化工厂签订了承建该厂厂房的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化工厂尚欠宋某20余万元工程款,双方约定最迟在2007年12月底付清该笔欠款,化工厂以两批化工品质押,作为对宋某债权的担保。2008年1月,债务履行期届满,化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宋某将质押物化工品变卖得款15万元,不足的部分宋某向化工厂主张,该化工厂认为,质押的化工品就已经是对宋某债权的抵销了,既然宋某已经将化工品变现,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在本案中,化工厂的主张是错误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本案中的化工厂应该对质物变卖后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案例:以存款单作质押后质押实现追偿案

2002年8月7日,大地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龙公司同意以200万元的定期存款,担保大地公司向“XXX建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同日,金龙公司存入“XXX建行”存款200万元。次日,金龙公司将该存款单作为质押交付“XXX建行”。2004年5月、6月和7月,大地公司与“XXX建行”先后签订银行承兑协议9份,金龙公司也与“XXX建行”签订相应的权利质押合同9份,其中约定:大地公司出具的汇票由“XXX建行”承兑,金龙公司将上列200万元的存款单质押给“XXX建行”,当大地公司未履行债务时,“XXX建行”可处分质押权利。上述协议涉及的9份汇票,金额合计为1368000元。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间,上列汇票陆续到期,因大地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XXX建行”遂从金龙公司存单款项中扣除1338106.11元,作为金龙公司代偿大地公司的债务。金龙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大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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