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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2)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及户口登记簿,至2007年8月,王某的户籍仍属于平安社区居委会,登记的居住地仍为平安居委会四组,结合成都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王某登记结婚后因与男方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并于2008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与上诉人王某关于其并未与男方居住,而是回成都打工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王某在结婚后在新的居住地曾经取得过承包地,且王某婚后与男方分居多年,长期不在新居住地生活,说明其并未与新的居住地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而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形成的生产、生活关系并未脱离,加之其常住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故应认定其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平安居委会仅凭王某结婚的事实和户口迁出介绍信就注销王某的户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借此取消王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至2008年平安居委四组凡具有该组成员资格的人平均分到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共计203340元,故上诉人王某有权就该款项向平安居委会四组提出主张。故二审撤销原判,支持王某诉求。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案例:乡政府决定终止承包合同争议案

1999年6月,经某村委会公开招标,林某承包了村集体拥有所有权的荒地一块,用来栽种果树和药材,承包期是20年。经过林某的精心灌溉、侍弄,果园发展前景很是乐观。2007年11月,该村所在乡政府招商引进资金想开发果园的土地进行旅游农家乐园建设。于是,作出决定: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林某与乡政府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林某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开招标、投标,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果园承包经营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生效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争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在双方协商达成意见一致后,才能变更。未经相对人同意,且无其他法定事由的,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只能在承包期届满后,在重新签订合同时商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是由该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不应当由乡政府来行使对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变更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镇办企业的负责人决定将企业的资金出借案

石某系某镇办集体企业的负责人,某日其舅舅何某前来找他,称表弟考上了某大学化学系,入学之初需要交纳1.5万元,请石某帮忙。石某就从单位的流动资金中取出了1.5万元借给了何某,并叮嘱他不要说出去,但是不久这事就被企业的其他成员知道了。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该集体企业的动产或不动产为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借款的必须由该企业的全体成员的同意,否则该借款无效;并且在本案中,何某对石某无权提供借款的情况已经知晓,因此石某为何某提供的借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六十二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案例:村委会不公布集体财产状况案

某村处于经济欠发达省份,该省为了促进的发展,决定修建公路。在此过程中,某村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但是4个月过去了,村委会既未向村民分发补偿金,也没有披露补偿金的去向。于是,村民们向村委会请求支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金,村委会则以该笔资金用作村镇建设为名,拒绝向土地被征收的村民支付补偿款。村民不服,遂要求村委会公布该笔资金用于村镇建设的详细用途,村委会予以拒绝。于是村民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要求村委会支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并将本村资金的使用状况每年一次向村民进行公布。

在本案中,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村民相应的补偿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政策给予无地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费用,因此,该村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村民的相关权利,应当将征收补偿款给予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另外,根据本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如此规定,有利于村民了解村委会的资金使用情况,可以增强村民对本村资金使用的讨论和参与,也有利于降低村委会滥用权力损害村民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村委会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本村的资金使用情况,对于阻止向村民呈报相应情况的责任人应当追究其责任,如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或者行政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案

李某为某村村委会主任,于2008年4月1日在村委会会议上提议村委会投资50万元与某材料厂合作经营,当日的会议记录对此作了记载,内容为:研究村委办企业合作投资某材料厂50万元,资金隶属村委会,经在场人一致同意村办企业。李某于同年4月11日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材料厂老板乙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合同后,李某与另外的村委会成员张某、赵某等人在4月20日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村委会投资材料厂50万元,亏本由李某负责,利润分成李某与张某、赵某均分。该协议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存放在村委档案文件处。另外李某和张某、赵某经开会决定,从属于村委的土地补偿款中取出一部分,以发放补助金名义进行私分。

在本案中,李某、张某、赵某利用作为村委会管理人的便利,合谋侵犯集体财产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同时,该三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本集体成员合法权益,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私有财产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案例:村委会私扣村民财务被判侵权案

马某、张某系母女关系,马某是被告红星村六组土生土长的农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红星村六组有承包土地。2006年8月11日马某与张某某结婚。婚生一女,取名为张某,张某出生后于2006年12月15日落户于其母马某的父亲张某某家庭户内,户籍均在红星村六组,婚前马某该分的款项都已如数分配。2008年1月村上按人均分配村上卖树款,每人2500元,春节每人发500元过年钱,马某家有人口八人,村上只发了六人。红星村社区《村民公约》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凡出嫁或出门做女婿,户口不愿迁出的,需交10000元户口管理费,只保留本人户口,其配偶和子女不予落户。红星村六组在向社区居民分配卖树款时,依据上述规定,扣发马某和女儿张某应分配的份额6000元。马某、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星村按同社区居民待遇支付其应得的卖树款60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张某出生落户于红星村社区居委会,属于社区居委会的合法居民,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社区居委会居民的同等待遇,原告马某是红星村六组本村土生土长的农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红星村社区有承包土地,被告拒不分配原告卖树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马某、张某请求被告给付其卖树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七条【企业出资人权利】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案例:不懂经营和管理利用资金优势做成功商人

聂某是镇上最早经商的一个人,从小本买卖开始,逐渐做了起来,做到镇上闻名,方圆几十里的乡亲都知道聂某小有家当。不过,聂某自己发愁的是,自己一不懂技术,二不通管理,在老行当里挤满了竞争,利润越来越稀薄,对新兴的产业,心向往却因为风险较大而不敢涉足。

镇上来了几位海归,对当地的有色金属资源很感兴趣,经考察,要筹办民营冶炼厂,许多像聂某这样的人都成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聂某思忖,原来不懂经营和管理,可以请别人来做,自己投入资金,就可以做生意的。

《物权法》第六十七条所指的义务,主要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可见,公司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正好能有效利用像聂某这样有资金,不通管理的人的资金优势。据此,本案中,聂某依法出资,将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案例: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抵押其办公楼案

金龙实业公司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前提下,用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办公楼为实业公司的5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金龙实业公司贷款到期无力清偿,银行行使抵押权导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办公楼易主。

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就私自决议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抵押担保,是非法处分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的财产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和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显然没有按照法律行使其法人所有权。

第六十九条【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案例:政府出让工会土地用于商业开发案

某工会的食堂和休息室位于城市的黄金地带,周围全部变成了商圈。有开发商看中这块地皮,于是利用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计划,要求政府出让该工会食堂和休息室的土地用于商业开发,政府官员认为该食堂和休息室用于商业建设,收益更大,遂赞成开发商的想法,后拆毁了食堂和休息室的房屋。工会负责人起诉到了人民法院。

本案中,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该工会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犯。政府机关出于商业开发的目的占用该工会的土地,并拆毁它的房屋,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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