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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连锁企业员工劳动关系管理(1)

8.1 连锁企业员工劳动关系管理概述

引导案例

超市“隐蔽雇用”大量女工

在超市推销商品的销售女工,大多数竟是被超市“隐蔽雇用”的,超市不与她们直接签订合同、不给上保险,导致其处境艰辛。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向社会呼吁,作为女性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的重灾区,超市销售女工需要更多法律保护,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关注。

1.新闻事件:推销女工因怀孕被辞退

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介绍,近两年,该中心接到越来越多的商场、超市、电器专营店的销售女工来申请法律援助,其中尤以超市的销售女工居多。

今年34岁的盛某,2008年3月1日被某日化公司招聘为销售人员,在一家大超市专柜销售威露士产品。2008年12月23日,公司突然要求盛某与一个远在广州的从未听说过的人才资源租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盛某为其公司员工,被该公司劳务派遣至日化公司工作。2009年4月21日盛某因怀孕被辞退。

2.对簿公堂:劳动仲裁驳回女工申请

2009年6月,盛某以那家超市及广州人才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和加班费等。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做出裁决:驳回盛某的请求,认为盛某与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切责任不应由超市承担。

3.律师调查:超市女工劳动权益无保障

根据致诚中心工作人员2009年对北京各大超市、商场、电器专营店的调查,上述地点的销售人员中95%以上为女性,其中在超市工作的销售人员几乎全为女性;她们一般年龄为28~40岁,且农村户口占大多数。劳动权益被侵害的问题在超市更为严重,很多在超市工作的销售女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上社会保险,被安排经常加班并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几乎占100%。

4.关键词:“隐蔽雇用”

据介绍,隐蔽雇佣关系的概念最早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在其相关文件中提出和界定的,指假造某种与事实不同的表面现象,从而达到限制或削弱法律所提供保护目的的一种旨在隐藏或扭曲雇佣关系的行为,其手段包括以另一种法律外壳加以掩盖,或者赋予其另一种使工人获得更少保护的工作形式。国际劳工组织在其文件中指出,隐蔽雇用的目的主要是逃避劳动法的管辖,逃避提供社会保障及逃税。

5.律师分析:合法外衣作遮掩,隐蔽雇用无人管

据援助中心律师介绍,从表面上看,与盛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广州人才公司,该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日化公司是用工单位,而超市只是提供了工作场所。但从案件反映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销售女工虽然名义上是供应商(甚至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实际上与超市形成了“隐蔽雇佣关系”,超市与销售女工存在劳动关系,超市才是她们的雇主。

虽然一些大超市声称,促销员是由供应商招聘并派驻在超市推销其自家产品的,是供应商的员工,与超市无关。但是根据致诚中心律师调查,供应商已经把产品卖给了超市,促销员推销的就是超市的商品。而且销售女工实际上接受的是超市的管理,其工作时间均由超市统一安排、管理;如果被发现有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超市还可以对她进行处罚。销售女工在顾客面前代表超市的形象,其行为后果也是由超市承担。以上特征表明超市是这些销售女工的实际使用者、是工作指令的实际下达者,并且这种工作有一定的期限和连续性。

问题:上述案例给予连锁企业从业人员的启示有哪些?上述案例给予连锁企业在进行员工劳动关系管理方面的启示有哪些?

本章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学生应该掌握以下内容:

1.了解连锁企业劳动关系和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含义;

2.熟悉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含义、特征和内容;

3.掌握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4.掌握连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与程序;

5.了解连锁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主要形式;

6.理解连锁企业劳动保护的任务和内容。

职业指导

劳动关系管理的本质是人与人关系的处理。在国家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劳动关系的和谐至关重要。当前,企事业单位对具备劳动关系管理实操能力的专职或兼职人才的需求持续增加,学习协调劳动关系的能力,对于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很有帮助,具有很大的扩展空间。

8.1.1 连锁企业劳动关系概述

1.连锁企业劳动关系含义

连锁企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连锁企业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又被称为劳资关系、雇佣关系、产业关系等。劳动关系经劳动法规和调整后便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2.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的主客体

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从狭义上讲,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两方,一方是劳动者及劳动者组织(工会);另一方是连锁企业及雇主协会组织,二者构成了劳动关系的主体。从广义上讲,劳动关系的主体还包括政府。在劳动关系的发展过程中,政府通过立法介入和影响劳动关系,发挥其调整、监督和干预作用,因而政府也是广义上的劳动关系主体。

劳动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如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安全卫生、劳动纪律、福利保险、教育培训、劳动环境等。

3.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的内容

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关系主体的任何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而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即为另一方的权利。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的权利;民主管理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劳动者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有: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和企业的机密等。

连锁企业的权利主要有:依法录用、调动、辞退员工;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任免企业的干部;制定工资、报酬和福利方案;依法奖惩员工等。连锁企业承担的主要义务有:依法录用、分配、安排员工的工作;保障工会和职代会行使其职权;按员工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加强对员工的思想、文化和业务的教育和培训;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等。

4.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的性质

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它既是经济关系、契约关系,也是一种文化关系。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不仅要完善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更要达到文化上的认同。劳动关系的运行是一种市场行为,也是一种企业行为。

8.1.2 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概述

1.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含义

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是指以促进连锁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为前提,以缓和、协调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的冲突为基础,以实现劳动关系的合作为目的的一系列组织性和综合性的措施和手段。劳动关系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因为劳动关系是否顺利,直接影响着人力资源潜力的发挥,所以如何正确认识和维护劳动关系是连锁企业管理者的关键课题。

2.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目的

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兼顾各方利益原则;协商解决争议原则;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劳动争议以预防为主的原则。

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目的是缓和、调节、消除连锁企业劳动关系的矛盾和冲突,在劳动者和连锁企业之间建立合作的关系,保证连锁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实现双方的共赢。

8.2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管理

劳动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认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是通过双向选择签订劳动合同得以确定和形成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也是连锁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和工具,熟悉劳动合同的订立、执行、变更与解除的基本程序,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是搞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关键。

8.2.1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1.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含义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或劳动协议,是指劳动者与连锁企业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在劳动者和连锁企业之间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特征

(1)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连锁企业。作为劳动合同主体的劳动者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有就业要求、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连锁企业必须依法成立,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或工作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劳动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因为劳动法律关系是双务关系,所以劳动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劳动合同主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任何一方在自己未履行义务的条件下,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3)劳动合同属于法定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手续方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要式合同则是法定要式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条款等。因此,这些法律规定使得劳动合同成为法定要式合同。

8.2.2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连锁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起草劳动合同,必须掌握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包括法定必备条款和约定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格式,一般是劳动保障部门针对不同对象设有相应范本,只须直接填写即可。

1.法定必备条款

法定必备条款,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只有完全具备这种条款,劳动合同才能依法成立。法定必备条款有一般法定必备条款和特殊法定必备条款的区分。

一般法定必备条款,是法律要求各种劳动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几种条款。

(1)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即劳动合同的起始和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主要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除依法允许制定不定期合同的情况以外,都应当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其中应包括合同的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或者决定合同有效期限的工作(工程)项目。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什么内容的劳动。工作地点指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条款一般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又称劳动时间,是指劳动者在企业必须用来完成其所负担的工作任务的时间。工作时间一般包括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时间方式的确定。休息休假时间是指劳动者按规定不需要进行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时间。

(6)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指企业根据劳动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此项条款应明确员工适用的工资制度、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周期、工资计算办法、奖金津贴获得条件和标准。此外,如有必要,还可以明确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办法、支付时间及下岗待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也不得低于本企业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7)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工资收入时,能够从社会(国家)获得物质帮助。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5种。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护是指企业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劳动条件是指企业为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工作任务,而需提供的必要物质和技术条件。职业危害防护是指企业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特殊法定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要求某种或某几种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有的劳动合同由于自身的特殊性,立法特别要求其除一般法定必备条款外,还必须规定一定的特有条款。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和私有企业劳动合同中应包括工时和休假条款;实习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应当有培训目标、实习期限、生活待遇等条款。

2.约定必备条款

约定必备条款是劳动关系当事人或其代表约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约定必备条款是法定必备条款的必要补充。在劳动合同中,有些内容非常重要而不应被忽视,但又不宜作为法定必备条款,于是,在立法中予以特别提示,指明在劳动合同中可以做出专项约定,属于法定可备条款,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具备的条款。约定必备条款通常有试用期条款、保密条款和禁止同业竞争条款、违约金条款、培训、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小知识8-1 试用期的规定

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8.2.3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1.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订立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订立是指劳动者和连锁企业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及权力的法律行为。

(1)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应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劳动者和连锁企业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地决定是否缔约,平等地决定合同的内容。任何一方可拒绝与对方签订合同,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从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要求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享有任何特权。当事人订立合同只能出于其内心意愿。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3)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劳动合同才成立。可能双方当事人都有与对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在具体条款上,如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问题上往往意见不一,这时合同就不能成立。

4)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根据劳动部1994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2)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劳动合同的订立一般包括以下程序。

1)起草劳动合同草案。一般由企业提供劳动合同草案。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知悉劳动合同的条款,并提出修改意见。

2)协商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最后就合同所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3)签订劳动合同。在确认合同内容准确无误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若不需要签证,则具有法律效力。

4)合同证。这个环节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要求,企业将合同文本送交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合同签证机构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合同依法审查、鉴定合同的合法性。

小知识8-2 签劳动合同要“三看”

求职者一定要注意,一定要和企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是在试用期内也要签合同。与用人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求职者要“三看”:一看企业是否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及企业注册的有效期限,否则所签合同无效;二看合同字句是否准确、清楚、完整,不能用缩写、替代或含糊的文字表达;三看劳动合同是否有一些必备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2.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履行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和连锁企业双方按照合同条款的要求,共同实现劳动过程和相互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过程。劳动合同的履行,须遵守以下几项原则。

(1)亲自履行原则。亲自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要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

(2)实际履行原则。实际履行是指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实现自己的权利,不得以其他标的或方式来代替。

(3)正确履行原则。正确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要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不得改变合同的任何内容和条款。

(4)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发扬协作精神,要互相帮助,共同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共同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

3.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变更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单方依法修改或补充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律行为。它发生于劳动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期间,是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完善与发展,是确保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和劳动过程顺利实现的重要手段。

(1)劳动合同变更原因。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

1)企业方面的原因。例如,调整经营项目、重新进行劳动组合、修订劳动定额、调整劳动报酬或员工福利分配方案、发生严重亏损、防止泄露商业秘密等。

2)劳动者方面的原因。例如,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到一定等级等。

3)客观方面的原因。例如,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物价水平大幅度上升、国民经济调整、社会动乱、自然灾害等。

在上述3个方面的原因中,有的是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有的则是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这应依据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变更条件的规定来确定。劳动合同的变更,一般为协议变更。

同订立劳动合同一样,变更劳动合同也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经双方协商同意依法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变更应具备的条件。根据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具备3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原来已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谓劳动合同变更,是对原订合同的修改或增删,没有一个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就谈不上合同的变更。这也是劳动合同变更的前提条件。

2)制定合同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依法制定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只有出现情况变化,才允许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这也是劳动合同变更的客观条件。

3)劳动合同变更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劳动合同在签订时要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种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一致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也通过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这也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主观条件。

8.2.4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连锁企业劳动合同解除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法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自然也允许自愿协商解决。只要一方提出解除的要求,另一方表示同意即可。但企业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及给予经济补偿。

(2)企业单方解除。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企业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过失性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6种情况是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劳动者主观上有严重过失,因而企业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解除不受提前通知的限制,不受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限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2)非过失性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当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以上3种情况,劳动者主观上并无重大过错,主要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身体不好或能力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3)经济性裁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需要裁减20人以上或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主要有: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者单方解除。

1)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没有限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劳动者可以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和国际惯例,其宗旨在于维护劳动者择业自主权,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己的能力、特长、志趣和爱好来选择合适的职业。但是,劳动者单位解除合同时,必须遵守提前期的规定,不能任意解除和不辞而别,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劳动者随时通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此外,企业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企业。

2.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终止

连锁企业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消灭,即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连锁企业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

劳动合同终止一般分为自然终止和因故终止。

(1)自然终止。属于自然终止的情形分别为: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退休;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合同即为终止。当上述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就可以终止,但在实际操作中,习惯应提前30天通知。

(2)因故终止。属于因故终止的情形分别为: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或一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消灭(如企业破产或劳动者死亡);不可抗力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战争、自然灾害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时,连锁企业应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依法办理相关保险手续;连锁企业依法破产时,应将劳动者工资列入破产清偿顺序,首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8.3 连锁企业劳动争议管理

在劳动关系的发展中,劳动争议是不可避免的。正确处理劳动争议,对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有效利用人力资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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