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倍受推崇的自然公正原则本是司法程序中的规则,后来它被移植到行政程序中成为一个广泛适用的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进入福利国家时代,行政事务不断增多,从公民个人的日常生活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都在行政干预之下,行政权力范围广泛,性质复杂。行政机关的权力一方面能为公民提供福利,另一方面也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证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遵守自然公正的原则,必须从程序上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些程序规定中最重要也是使用最广泛的是调查程序。调查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先调查有关的意见和情况,以供作出决定者参考,而调查程序的主要形式是听证。
在英国,适用听证程序主要达到两个目的,一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如果行政决定对公民的权益有影响,就应当给公民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二是使行政决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平衡各方面互相冲突的利益。
英国的听证按其法律性质可分为法定听证、任意听证和非法定听证三类。法定听证(statutory hearing)是依法律规定为履行法律义务而进行的听证。依法应当经过法定听证而未听证,由此作出的行政决定即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可以被法院宣告无效。法定听证受《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的支配,并受行政裁判所委员会的监视。任意听证(discreti on hearing)是法律规定部长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听证的情形,包括不以部长名义进行的听证,或虽以部长名义进行,但不是严格按照《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所规定的要求进行的听证。非法定听证(non-statutoryhearing)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或任意进行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听证。只要行政机关认为进行听证是有益时,不论法律规定与否,都可以进行听证。这类听证即使没有法定的程序规则,也必须遵守自然公正原则,但不要求按照法定听证的一般程序规则。
(三)法国的行政听证制度
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确立了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根据和符合法律,行政机关还必须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法国为了保证行政法治的实施,一般采取的是由行政法院撤消不合法(包括程序不合法)的行政决定。法国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典,而只是在法的一般原则和个别的法律和法规乃至行政法院的判案中,涉及许多行政程序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但是50年代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行政程序法,法国看到事前的程序比事后的救济手段更能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法国在70年代以来陆续地制定了一些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如1978年7月制定的《行政和公众关系法》、1979年7月制定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1983年11月制定的《行政机关和使用者关系条例》等。
法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听证程序”,但其咨询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在正式采取行政决定之前要咨询其他机构的意见;在其防卫权原则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制裁性行政决定或者根据其个人情况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有权提出反对意见,以便防卫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不受行政决定的侵害;在其对质程序中规定行政机关准备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答辩以后才能正式作出;在其《行政和公众关系法》中规定,公民有权查阅行政程序上的各种非记名的文件,而政府则应当成立一个行政文件了解委员会保障公民查阅文件的自由,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当事人查阅文件,当事人可以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从而确立了公开程序,保证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包括相关的文件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在其《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说明该决定的法律原因和事实原因。从这些列举中可以看出这些行政程序中包含有非常丰富的行政听证的实质性内容。(曾繁正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186~200页,红旗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四)日本的行政听证制度
日本在《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前,行政管理领域有较为系统的法律、法规等,如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不服审查法、国家赔偿法等。但是在监督行政权力、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方面则显得比较单薄。他们认识到,要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受行政行为的侵犯,不能仅仅满足于被动的事后补救,而要采取“向前延伸,深层次介入行政活动”的事前监督措施,即在行政活动中设置确保公正、民主的行政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这样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应运而生,其中专列一节对行政听证程序予以具体规定。
日本的《行政程序法》设定听证程序是为了确保行政处分的公正性和提高行政运行的透明度,从而有助于保护公民的权益。在其(第二节听证中对听证的通知方式、代理人、参加人、文书的阅览、听证的主持、听证期间的审理方式、陈述书的提交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在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听证的事先告知阅览文书、说明理由和设定、公布基准等原则。事先告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正式作出不利处分之前,应当告知被处分人将作不利处分的内容。《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厅实行听证时,必须在听证之前的一定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不利益处分的相对人。(1)将作出的不利益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益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见蒋勇、刘勉义:《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应用》,第428页,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7月版。)阅览文书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仅要事先告知被处分人,使其了解以何种理由被不利处分,还需要为被处分人提供阅览有关该案的文书等记录,使其知道以何种证据支持不利益处分,以便他在听证阶段更正确地陈述自己的意见,从而使听证实质化。《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因有关不利益处分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参加人,自听证通知之时起至听证终结之时止,可以向行政厅请求阅览有关该案调查结果的案卷记录以及其他构成该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的证据资料。于此情形,如无损害第三者利益的可能及其他的正当理由,行政厅不得拒绝该阅览请求。”(同上,第429页。)说明理由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不利益处分时,应当考虑充分理由,并对被处分人说明该处分的理由。《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益处分的同时,应向相对人说明有关不利益处分的理由,如因紧急情况而未能说明理由的也应在处分后的一定期限内说明有关处分的理由。(参见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第252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版。)
综上所述,在美、英、法、日等国家,为了充分表达民意,协调各方面的利益,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的程度,比较广泛地实行了行政听证制度。因此在行政管理领域实行听证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有益举措。
(第三节行政听证程序在深圳的实践
一、深圳实行行政听证程序的背景
决策民主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我国宪法、法律和党中央的文件中有许多决策民主的精神。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指出:“积多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要保证决策正确,执行有效,必须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建立和健全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和执行程序。”这些规定为行政决策领域适用听证程序奠定了前提。
当代中国在民主决策的实践中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首先,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各级政府出台的一些措施使行政听证程序已初具雏形。如三峡工程决策前国务院多次召开各种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杭州市政府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天津市蓟县对重大决策实行公开制度等等。这些举措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行政听证程序,但距此仅是一步之遥,行政决策领域里的听证程序已是呼之欲出。
其次是已经开始运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听证程序在某些领域的行政决策中运用。如上所说,司法与立法领域运用听证程序有着悠久的历史,行政领域运用听证程序只是在本世纪才开始,并且行政听证程序多局限于行政执法领域,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而采用。
行政决策属于抽象的行政行为,它是否也适用行政听证程序呢?
历经10年制定并于1998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7号,第786~787页。)。这些规定为抽象行政行为领域适用听证程序奠定了制度基础,为行政管理的其他领域适用听证程序提供了借鉴,开辟了行政决策民主化的新领域,标志着我国在行政决策民主化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
二、深圳在行政管理领域运用行政听证程序的探索
深圳市对行政决策领域适用听证程序经过多年的探索,已积累了一些经验,在行政决策领域中运用听证程序有一定的超前性,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起步早。早在1988年以前,深圳尝试将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物价放开,但是这一时期全国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对于价格管理没有国内的经验可以借鉴,深圳放开物价后出现了价格失控的状况:价格秩序混乱,物价涨幅过高。是继续回到行政定价的老路上去,还是新的更科学的管理模式。深圳经济特区作为全国改革开放的试验地和窗口,发扬了敢闯敢于的精神,决定建立物价管理的新模式。1988年下半年,深圳市物价局派人到香港进行考察,发现香港在物价管理方面有比较好的价格咨询机制。香港有300多个专门性咨询委员会,政府要调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必须征求他们的意见。向国际水平看齐,向国际惯例靠拢是深圳人全球眼光的表现,当他们了解到价格听证程序是一种国际通行的价格管理体制时,他们决定借鉴这种新的价格管理模式。1989年12月,深圳在全国率先成立了“价格管理咨询委员会”,推行价格听证制度。(晓夫:《民主管理的成功探索》,《深圳商报》1998年5月1日。)35名咨询委员会成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两年,其中有教授、企业经理、政府官员、居委会代表,还有普通市民。按照深圳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政府调价必须于听证会召开前10天将听证议题调价内容等告知咨询委员,咨询委员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发表调价意见,物价部门根据意见对调价方案进行修改。
该制度实施以来,先后对理发行业价格、有线电视收费、医疗收费、教育收费、自来水价格、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电价以及燃气价格等多项重大价格决策进行了听证。(晓夫:《民主管理的成功探索》,《深圳商报》19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