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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依法治校(5)

一审判案理由

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用人单位委托招生制度成为国家招生计划的重要补充,委托单位要按议定的合同向学校交纳一定数量的培养费,毕业生应按合同规定到委托单位工作”,确立了我国的委培制度,成为国家招生计划的重要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确立了我国的成人教育制度。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教育向终生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90年代,要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从业人员的实际需要,积极发展。要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把大力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作为重点,重视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成人学历教育要加强和普通学校的联系与合作,努力体现成人教育的特色,注重提高质量”,可见,成人教育的对象是从业人员,旨在岗位培训和提高学历。

被告仙游县教育局是仙游县人民政府主管教育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定和指示制定本行政区内的基础教育、师范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本地区的招生工作等。被告在实施教育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仙游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决定、指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在国家招生计划内与委培学生签订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并有义务按委培合同的约定安排委培毕业生的工作。

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仙游县教育局直接签订书面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但被告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的“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及被告于同日向莆田市教委所作的书面“报告”,均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学生这一特定对象,且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及原告也完全按1996年10月30日“委托培养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应视为原、被告间确立了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关系,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郑细清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是委培合同的标的,不是委培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请求应属人事争议仲裁调整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告仙游县教育局明知原告是1996年高考落榜生,不属于国家招生计划的对象,不属于委培的对象,且未经仙游县人民政府或莆田市教委批准,擅自与原告确立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关系,系属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因超越职权与原告间所确立的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委培合同合法有效及被告辩称委培合同权利瑕疵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在不履行录用原告到中学任教的合同义务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郑细清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郑细清请求被告履行录用原告任教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在这个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仙游县教育局明知原告是1996年高考落榜生,不属于国家招生计划的对象,不属于委培的对象,且未经仙游县人民政府或莆田市教委批准,擅自与原告确立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关系,系属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因超越职权与原告间所确立的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教师法》第11条规定: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第13条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仙游县教育局根据本县中学仍缺少政教学科教师的实际情况,委托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培养委培生,主体合法。“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规定:学生从仙游县高中毕业生或职业中专毕业生中录取;委托培养的学生经过电大入学考试取得学籍后,经过各学期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大专毕业文凭后,由甲方负责录用安排到有关学校工作。合同内容合法。

虽然原告郑世清并没有直接与被告仙游县教育局签订书面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但被告于1996年10月30日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签订的“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以及被告于同日向莆田市教委所作的书面“报告”,都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学生这一特定对象。因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关系。原告于1996年间进入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预科学习一年,于1997年参加全国成人教育考试,取得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学籍,于1999年7月取得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履行了委培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行政委培合同,录用安排原告到有关学校工作。

【案例】

紫金县教育局硬逼教师订报河源市政风行风热线:您好!请问教师有义务每年都订报纸吗?

为什么紫金县教育局每年都逼教师订报?两夫妻都是教师就要订两份,足足要半个月的工资啊!难道教师不用生存的吗?上有老,下有小,不用养的吗??紫金教育局的领导为什么这么狠心,丝毫不考虑教师的感受?

夫妻都是教师的,难道共订一份报纸不可以吗?为什么逼教师一定要订两份?紫金教育局什么都摊派到教室(师)身上,难道这是尊师重教吗?

在这个案例中,订报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紫金县教育局发动教师订报,与教师构成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对等。订报是教师的权利,并不是他们的义务,教师可以订也可以不订。但是,如果这位教师反映的情况属实——教育局逼教师订报,那就是教育行政机关借助其行政权力要求与之有隶属关系的人员订报,是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紫金县教育局违法为教师设定义务,侵犯了教师的财产权。

三、教育行政权的实施

实施教育行政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教育行政执法,即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针对特定事项和特定的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教育行政措施、教育行政处罚和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是教育行政执法的三种主要形式。

教育行政措施是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通知、批准、许可、注册、免除、征收、证明等行为,设立、废除、确认教育法上的地位。如授予教师资格,批准举办学校,依法免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义务,免除身体有残疾的中学生执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义务,责令停止办学,吊销许可证,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等。

【案例】

临汾市六所中职学校办学资质有变动,被勒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办学资格日前,从临汾市教育局获悉,山西省教育厅公布了2010年全省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清查名单变动情况,涉及临汾市境内6所学校。

5所学校全部被限期一年整改,2010年暂时允许招生。这5所学校分别为:大宁县职业中学,临汾华隆职业学校(民办),临汾翔宇职业学校(民办),洪洞立达职业学校(民办),临汾市外事职业学校(民办)。取消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办学资格的1所:洪洞洪桥女子职业学校(民办)。

根据招生要求,限期整改但2010年暂且允许招生的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管理权限,由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有关学校要集中力量解决办学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年内问题没有得到切实解决的,2011年起停止招生;限期整改并停止招生的中等职业学校,如果到期仍不达标,2011年取消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办学资格;未接受办学资质清查的学校,一律不得招生。

以上案例中,山西省教育厅根据几所学校办学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通知,是合法的教育行政措施。

【案例】

一起非法办学案2002年初,非佛山户口的湖南青年毛某以民办东北某大学的名义,未经批准,私自开办了“东北某大学佛山成才培训中心教学点”,至2002年9月,从全市招收学生360多人,2002年9月初开学后,部分学生看到“教学点”没有基本的教学和生活设施,缺乏起码的办学条件,管理混乱,无正常的教学秩序,感到可能上当了,便向市教育局反映了“教学点”存在的问题,市教育局马上进行调查,并于9月中旬将《佛山市教育局执法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送达毛某,要求立即停止其非法办学活动,退还全部学习费。毛某对《处理决定通知书》置之不理。9月下旬东北某大学在当地报纸刊登了一个声明,内容如下:“目前,有人在成才培训中心内冒名东北某大学,私自招生,私刻图章。现我校严正声明:成才培训中心内的‘东北某大学’纯属冒名。他们所做的一切与本校没有任何关系,由他们假冒我校招生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后果由他们负责,特此声明。”声明刊出后学生纷纷提出退费要求,毛某拒绝学生的退费要求,并离开中心不知去向,10月初的一天,毛某悄然返校被学生发现,200余名学生在中心内寻找,堵住毛某要求退费。次日晚10点半左右,部分学生将毛某送至公安局。市教育局作出了取缔“东北某大学佛山成才培训中心教学点”的决定,公安局追回了毛某收取的部分学杂费,教育局将这部分学杂费退还给了学员。

在这个案例中,毛某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属于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毛某为义务人,教育行政机关为权利人,毛某非法办学,违反了国家有关招生办学的教育管理法律法规。教育局作出取缔“东北某大学佛山成才培训中心教学点”的决定,属于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且,教育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是处在领导者和管理者的地位,它发布的行政命令、决定和采取的各种行政措施等行政行为,并不受管理相对人(毛某)是否同意的影响。即使在管理相对人因不同意行政行为而拒绝执行时,教育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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