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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合同权维护(3)

原审法院查明:李四自1984年以来一直承包经营白马乡李村三家湾6.5亩耕地,当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期限至1999年底。合同期满后,李四继续在该地块耕种。2002年4月12日李四与白马乡李村补签了耕地承包合同,同时补办了经营证和股权证。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及面积为三家湾的地块6.5亩,承包期为30年(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1999年10月17日李四与牛二签订了一份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李四将其承包的耕地部分(4.6亩)土地经营权以每亩5500元有偿转让给牛二所有,并由牛二承担每年向李村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期限为30年,每亩的转让金额为5500元,计25300元。合同签订后,牛二一次性给付李四转让费25300元。牛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占用了李四一分耕地,对此,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解决了纠纷。2003年7月牛二将李四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四履行义务,协助其将其耕种的4.6亩耕地的使用权变更为牛二所有。

【审判】

(一)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人合同转包或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案李四、牛二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时未经发包方即白马乡李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牛二主张李四履行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义务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牛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牛二负担。

(二)二审情况

宣判后,牛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承包方李四与其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质要件。发包方是否同意只是形式要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李四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李四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李四与白马乡李村补签的耕地承包合同中标明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但是根据发给李四的经营证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该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收条、专用收款收据、村委会的证实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村委会的证实和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发包方村委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明知的,并没有表示反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妥。关于上诉人牛二要求被上诉人李四履行义务,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双方之间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发包人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李四不负有协助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义务,故原审判决驳回牛二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牛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0.章二诉河县三河乡大地村委会因国家征用土地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纠纷案

【裁判焦点】

如何判别转让和转包承包合同?

原告:章二

被告:河县三河乡大地村委会。

第三人:彭某

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一及案外人武某与被告大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5年。2人共同经营一年后,将养鱼池一分为二各自经营。1992年3月16日,第三人彭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未经被告大地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章二,并订立了协议。协议规定:转让期限从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转让费6000元,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章二所有。协议签订后,鱼池转由原告章二经营,原告即给付了第三人彭某转让费3000元。

1992年8月18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搞开发区建设,原告经营的鱼池包括在开发区内。原告章二与被告大地村委会达成解除鱼池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履行时,原告按协议第三条之规定领取了基建投资3830元,果树250元,设备投资款3188元,合计7268元。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大地村委会向章二提供补偿23183市斤稻谷或按粮食局议价标准(0.42元/斤)折成现金9736.86元。但在发放此款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此款发给了原合同承包人彭某,致使原告章二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而后,原告曾向河县人民法院法律服务中心请求解决。在该中心的主持调解下,章二与彭某于1993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由彭某将此款返还给章二。但协议到期后,彭某拒不履行,协议中第三人大地村委会亦因彭某不履行协议,而推辞其在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对章二的给付义务。

章二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某将鱼池转让于我经营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某给付转让费5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彭某,要求被告大地村委会立即给付其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被告大地村委会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鱼池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予承认。解除合同补偿费应给付原合同承包人彭某,而不应给付章二。

第三人彭某辩称:解除承包合同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来谁的土方、设备,补偿费就归谁;经济补偿对半分”。此外,章二只给付了转让费3000元,还差3000元,另还用了我一部分饲料未给钱,所以领走了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审判】

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彭某与原告章二所签订的协议,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内容属转让性质。第三人将鱼池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被告大地村委会同意,但原告已实际经营,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协议,对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所以转让协议有效。因国家征用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将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误给了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将鱼池转让原告,失去了享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又领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已给付第三人5000元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尚欠第三人3000元转让费应予给付。第三人主张原告使用其部分饲料未给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于1993年10月2日作出判决:

一、第三人彭某返还原告章二经济补偿费9736.86元。

二、原告章二给付第三人彭某转让费3000元。以上两项折抵扣,第三人彭某给付原告章二673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大地村委会对本案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61.张三诉桃园村委会强行终止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侵权案

【案情】

原告:张三

被告:周县叶子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桃园村委会)

1991年12月10日,原告张三与叶子镇桃园村8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由张三承包8组的鱼塘及其周围柴地、秧田,承包期为15年,张三每年上交组里300斤鱼作为承包金。合同由张三、8组组长孙老二签字,群众代表数人和桃园村村长吴某签名,桃园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叶子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1995年1月,被告桃园村委会以要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理由,要求原告张三终止履行与组里签订的承包合同,张三表示不同意。1995年4月16日,桃园村委会以张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派人从张三承包的鱼塘内捕捞了144.4斤鱼,以每斤3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另一村民周二发,并强行以村委会名义将此鱼塘发包给周二发,周二发随即将刚购买的鱼又放回该鱼塘。原告张三于1995年4月18日起诉至周县人民法院,称其与8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桃园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塘,判决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又放弃了该项请求)。

被告桃园村委会答辩称:原告张三在承包鱼塘期间未按时完成承包指标,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8组的鱼塘收回,由村重新制定承包指标,重新发包。捕捞张三放养的鱼,是按镇计生办通知精神执行的,作为其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所以,本村委会的行为没有过错。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三与所在的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桃园村委会非法干预原告张三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5年9月19日判决如下:

1.原告张三与桃园村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

2.原告张三放弃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损失,本院照准。

(二)二审情况

判决后,桃园村委会不服,上诉至周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三未完全履行合同,村里为完善承包合同,提高承包金,在张三不愿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将鱼塘转包给他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张三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三与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手续齐全、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在履行合同中,张三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在合同未期满时,上诉人单方终结合同并转包他人,是侵犯张三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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