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公民依法享有哪些民事诉讼权利?
农民黄某因他人欠其一笔钱,多年催还就是不还,想打一场民事官司,黄某专门到乡司法所请教司法助理员。黄某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哪些民事诉讼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下列民事诉讼权利:
(1)诉讼平等权。《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诉讼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它包含两个含义:一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二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
(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协议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权,是当事人双方所共同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依照一定的法定条件,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他们之间争议的管辖法院的权利。
(4)选择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5)管辖异议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6)申请回避权。《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的,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的权利。
(7)查阅案件材料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搜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8)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9)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或特别授权”。
(10)申请参加诉讼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11)委托代理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2)收集提供证据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证据权是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权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民事诉讼的证据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13)质证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质证权是诉讼参加人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同一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对质、辩驳的权利。
(14)申请证据保全权。《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证据保全权是诉讼参加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所谓证据全保,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护措施,对证据进行固定,保持其证据力和真实性,防止证据因客观情况而灭失或损坏的制度。
(15)调解权。《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16)自行和解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所谓自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一项权利。
(17)申请财产保全权。《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财产保全是指为及时地、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包括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18)申请先予执行权。《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19)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20)申请司法救助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
(21)起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起诉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
(22)申请撤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撤诉权,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权利。
(23)反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权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在已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所享有的一种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的权利。
(24)辩论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是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
(25)发问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发问权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共同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就有关情况提问的权利。
(26)告知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告知权是指当事人享有的人民法院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权利。
(27)申请补正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28)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权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
(29)申请再审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请再审权是原审原告、被告所共同享有的权利,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变更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