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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民事法律篇(2)

2.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无效之时丧失。

九、该购销合同为何有效——谈合同及其有效性判定

甲服装公司产品积压,为周转资金,号召职工销售,并按销售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于是职工们各找销售渠道。甲公司的李某与乙商场的王某是同学,为此李某找王某去帮忙,王说没有问题。王某是乙商场管进货的人员。乙商场每次进货虽然都委托王某去做,但也必须由商场领导批准,王并不能自作主张。此事王与商场领导请示后,商场领导不同意,因为乙商场最近刚刚进了两批服装,然而李某催得很急,为了讨好李某,王某拿一盖过商场章的空白合同书,与甲公司签订了购买服装的合同。李某也因此获得了一大批奖金。不久,甲公司按合同给乙商场发出了服装,并委托银行收款。乙商场领导见到服装,坚持因未对王某进行授权而通知银行拒付。

评析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必须具有5个条款:①标的,即合同双方因为什么事签订合同;②数量和质量;③价款或酬金;④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⑤违约责任。签订合同的原则主要有两条:①合法原则。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或政策的规定;②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偿有偿的原则。合同签订后,可以经协商或批准转让、变更或解除。合同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因履行完毕、变更或解除而终止。合同终止即失去法律效力。判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①签订合同双方(即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比如,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就无效。②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比如合同的标的为禁止流通的黄金,则该合同的内容就不合法等。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比如采取胁迫而为的,就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④代理人是否被授权。⑤有的合同还要看形式是否与国家强制性的规定相符,比如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该案中,虽然乙商场王某的行为未经商场领导授权,但所签合同是有效的,乙商场领导通知银行拒付资金的行为是不对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合同法问题解答》中的规定:“合同的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因此乙商场应履行合同予以付款,而不能要求银行拒付。如果乙商场想解除合同,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由于合同签订人王某的行为属越权代理行为,因此乙商场可以依法向王某追偿损失。

操练

案例分析:

经销商A与B达成口头协议,由A向B供给矿泉水1吨,价格为5000元,并约定3天后,B付款提货。第2天,A又与C签订了同样内容的一份书面合同。第3天,B带5000元的支票来向甲提货,甲说已与C签订书面合同了,与B的口头协议无效。A、B双方发生争议,B诉至法院。

A与B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吗?

十、慎为他人作“嫁衣”——谈代理

某服装公司的高级设计师司某,专门搞舞台服装设计,做工考究,在服装界名气很大,其做工费用一般高出其他高级服装师一倍。某日,某剧团为保证一台重要戏剧的演出效果,特地向司某订做了20套服装,并约定由司某亲自设计完成。

司某接到订单后,即开始设计创做,然而由于司某需出国观摩讲学20天,因此他临出国前,将其中8套交给他的徒弟去设计制做,待司某回国后,司某按期将20套衣服交给了剧团,而未讲其徒弟代做的事,剧院即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付给司某工钱。司某将其中8套服装的工钱给了其徒弟。司某自己认为这是正常的,他没少付徒弟钱。然而临开演彩排时,剧团突然发现20套服装设计风格不一致,且有几套做工粗糙、尺寸不合适,于是找到司某,司某一看即认出是其徒弟做的,让剧团找其徒弟去修改。剧团要求司某按约定要求重做,司某说重做可以,但要再付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范围很广泛,比如代理买卖,代理纳税,代理打官司等等。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代理包括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代理;因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指定而产生的指定代理三种形式。代理人必须履行代理职责,一般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如因过失而使被代理人遭受损失,应负责赔偿。

在本案中,司某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也规定:“凡是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依照上述规定,司某与剧院事先有过约定,设计制作服装必须由司某亲自完成,但事实上,司某私自委托其徒弟完成,已违反了他们的约定,因此,其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司某除应重做外,还应赔偿因服装延误使用使剧团受到的损失。

操练

1.写一个自己亲身经历过的有关民事代理方面的小故事并加以分析属何种代理。

2.判断正误:甲委托乙购空调一台,因市场无货,乙告知甲将到黑市购买走私货,甲不置可否,买回后发现质量有问题,对此损失应由甲本人承担。

十一、照像馆私放顾客照片对吗——什么是侵害公民肖像权

小慧很喜欢照像,经常到照像馆去照些艺术照自己保存,在闲暇之余,自我欣赏。一天,同学小敏上她家来玩,嚷着要小慧请客。小慧摸不着头脑,问请客的理由是什么?小敏说在海风照像馆临街的橱窗里看到了小慧被放大了的艺术照片。小慧感到非常惊讶,而且特别气愤,就找到照像馆评理,要求照像馆将橱窗里自己的照片撤下来。照像馆不以为然,还认为免费为小慧放大照片,并放在橱窗内让小慧出了名,照相馆有权摆放本馆为顾客照的照片,并拒绝将橱窗里的像片撤下来。小慧为此诉之法院。

评析

现实生活中,类似如本案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事情已司空见惯,照像馆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是违法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肖像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侵害公民的肖像权是指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该案中海风照像馆在橱窗里摆放小慧的艺术照片,事先小慧本人并不知道,更无得到小慧本人的许可;在橱窗里摆放照片,虽然不像拍广告那样带来直接收益,但通过摆放好的照片,可以提高照像馆的声誉,吸引更多顾客,由此增加照像馆的营业额,这也是一种营利。所以,海风照像馆摆放小慧照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小慧肖像权的侵害,应予立即停止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操练

分析与思考:

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中出现的群众肖像,是否构成侵害公民肖像权?

十二、少女,何有身孕——什么是侵害公民名誉权

黄某,女17岁,患有精神病,但家里管得较严,一般平时不允许她单独外出,以防招惹麻烦。一天母亲带她下地干活,黄某突然觉得腹部疼痛,于是其母急忙将黄某送到医院诊治。镇医院大夫见黄某下身出血不止,便将黄某转妇产科诊断。妇产大夫未作任何试验,当即认定黄某已怀孕,且现在流血过多,属不完全流产,要求黄某签字,才能为她治疗。黄某的母亲再三提醒医生其女有精神病,从未单独出过门,不可能怀孕,千万别弄错了。可大夫仍坚持自己的意见。黄某这时仍流血不止已昏厥,其母无奈只得签字。第二天一早,流血止住了,其母亲即带黄某乘长途车到县医院复诊,县医院经妊娠试验,证明黄某并未怀孕,而是属于青春期月经紊乱和功能性子宫出血。为此,黄某的母亲找到镇医院要求更正在诊断上发生的失误,否则黄某的家人今后都没面子见人。镇医院大夫以为黄某的母亲无理取闹,有损医院声誉,就打电话到黄某所在村,让村里领导好好教育教育黄某的母亲,并在医院走廊里大声对黄某的母亲说,镇医院的诊断没有错,你女儿就是不完全流产。消息很快在村里转开:黄某虽疯,未婚先孕。从此的黄某母亲及姐姐一出门,就有人朝她们讽笑,抬不起头来。弄得一家人都很不愉快。后经邻居指点,他们告到了法院。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当公民、法人的名誉受到他人侮辱,诽谤或其它侵害时,侵害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中,镇医院大夫的行为已构成了对黄某名誉权的严重损害。具体表现在:第一,有损害事实,客观上,因为镇医院的所作所为,黄某的名誉权已受到了侵害。第二,镇医院的行为有违法性。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别说黄某未怀孕,就是身怀有孕,少女未婚先孕的事虽属违规,但绝对属于不愿公开的个人隐私。镇医院将他人不愿公开的隐私予以公开,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第三,正是因为镇医院的违法行为才造成了黄某名誉权受到侵害。第四,侵害人,镇医院的有关医生在走廊里大声说话,主观上有过错,他们应该考虑到这样说话的后果。综合上述原因,黄某虽为精神病人,但是她依法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所以镇医院应对侵害黄某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

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道德观念不强,法制意识淡漠,喜欢无中生有,捕风捉影,专以打听、谈论他人隐私,小道消息为乐,其行为是卑鄙的,其灵魂是肮脏的,最终也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操练

列举3个日常生活中名誉权受他人侵害的案例,并考虑如何提供法律援助。

十三、大人要“赔”小人过——谈未成年人造成侵害的赔偿问题

刘芳与王辉离婚,他们有一子未满10岁,与刘芳共同生活,刘芳每天上班很远,每天晚上总要为儿子准备好第二天的学习用具和午饭,并且每天都要嘱咐儿子放学赶快回家写作业,不要在外面玩耍。一天,刘芳的儿子放学后,与同学边走边玩,相互对扔石块,结果刘芳的儿子扔出去的一块小石头,打在正在路边行走的赵敏脸上,把赵敏的脸划破了。经医院治疗缝了4针,花去医疗费等1000元,赵敏的脸上还留有疤痕,赵敏为此感到很痛苦。她找到刘芳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2000元。刘芳每月工资200余元,且又面临下岗,负担此笔损失费确有困难,赵敏又向王辉提出赔偿要求,王辉以已与刘芳离婚,小孩由刘芳带,他只负责每月付小孩必要生活费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敏的损失谁来承担呢?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刘芳的小孩未满10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而作为监护人的另一方也无权自行解除自己的监护权。所以,刘芳与王辉作为小孩监护人,都应对赵敏脸部破坏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王辉不能以不与其小孩共同生活为由而予以拒绝。

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此方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共同承担。

鉴于此,该案中赵敏的损失,应该由该小孩的父母刘芳和王辉来共同承担。

操练

案例分析:

甲今年17岁,两个月前他南下深圳打工,每月除开销在外还能剩下300元钱。一天他骑自行车外出,不小心把在路上行走的一老太太已撞倒在地,致老太太小腿骨折,后送往医院,经骨科医生诊治共花费医药费、住院费等1000元。老太太要求甲予以赔偿,甲以自己未成年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于是来到法院。

根据上述案例,结合所学知识,判断此案该如何审理?

十四、这桩“棘手”案如何判决——不明误伤共同赔偿

A、B、C三人都是六年级学生,一次他们见不远处路边有一棵大树,三人便不约而同的用弹弓向大树射击,以试自己的眼力如何。碰巧金某从此经过,一粒石子正好击中他的眼部。经医院紧急抢救后,金某的眼睛算是保住了,但为此花去医疗费等六千余元,但一直没有弄清楚他们三人中是谁的弹弓射中金某眼部的。金某只好向A、B、C的家长索要医疗费,但几次索要,均遭拒绝,A、B、C的家长都说不是自己孩子干的。金某遂诉至法院。

评析

对这种不明误伤,常人看来确实比较棘手,无法判断,首先是对于A、B、C三人,究竟是谁的弹弓击中金某眼部的,我们无法证实;其次是三位小孩的家长又都矢口否认是自己孩子干的,并全部拒绝赔偿,但金某的眼部受伤是事实,损失又必须赔偿。

对此,我们可作如下分析:第一,金某的眼部被弹弓打伤,且为此花去医疗费六千多元这是不争的事实;第二,金某的眼部被伤,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因为A、B、C三人在行人必经的地方打弹弓这一共同行为造成的;第三,A、B、C三人都为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应该能够预见在路边打弹弓可能会伤人,而他们却为了开心,疏忽大意。因此,由于他们三人主观上疏忽大意,实施了在路边打弹弓的违法行为,导致了金某的眼部被击中受伤治疗花费六千多元。为此,对金某损失的赔偿是一定的。三人都是未成年人,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其父母承担。

但问题的关键是由谁的父母来赔偿呢?由于三人一起打弹弓,谁也没有看清楚是谁的弹弓打中金某的眼部的,但每人的弹弓击中金某眼部的可能性都是存在的,因此三个人的父母应共同平等承担赔偿责任。

操练

分析与思考:

上述分析是否合理合法,对本案的处理还有没有其他更公平合理的办法?

十五、由谁来承担小英的伤残责任——谈高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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