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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学生的受教育权(2)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案例1中,学校在公安机关对叶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但法院判决生效前,即开除了叶某的学籍,声称他与学校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违法。

对策研究

1.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要求复学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其办理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而不得将他们拒他们于校门之外,对于符合升学条件的未成年犯,应当允许其升学,不得设置障碍。未成年犯所在学校和教职工对他们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有所歧视。同时,还要教育其他学生应当与其搞好团结,互相帮助,不要孤立他们,让其平等地参与学习、活动的竞争。

浪子回头,洗心革面,这个要求是正当的、积极的。如果学校拒收,势必又让其陷入无援无助之境,这可能会使他们继续危害社会。依法接受未成年犯入校读书,这不是学校的权利,而是学校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2.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处在学习阶段,学校对其人生的发展极为重要,可以说是其成长的坚实基础。只要有希望迷途知返的未成年人,学校就应当努力履行教育的义务。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前,不要取消其学籍,即使是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生效后,对于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考虑保留其学籍,使其继续接受教育。

七、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案例被人冒名读书案

胡某系江西省某县胡家湾人,2002年夏天,他以总分509分的成绩考上了省技工学校,可他自己却浑然不知,直到2006年5月省技工学校将已在该校毕业的“胡某”的一封信函寄给了胡某的父亲,在重庆市打工的胡某才知道当年被人冒领了通知书。于是他以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一纸诉状将省技工学校、该县教委、该县公安局和冒名的王某等6名被告推上法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6万元。

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并造成具体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该中王某冒领胡某的通知书上学,严重的侵犯了胡某的受教育权,所以王某等6名被告应赔偿其损失。

八、强制“分流”学生

案例“分流”剥夺了学生受教育权吗

2003年7月,杜某某被县高中录取,成为该校高中部的正式学生,据杜某某说,到了2005年高二下学期,学校担心一部分学生考不上大学,影响学校的高考升学率,就举行升级考试,故意增加考试难度,致使杜某某和其他一些同学因不及格而不能升入本校高三参加高考,只能留级或进入“分流班”。2005年9月,在正式的高三班开学两周后,分流班才开学,分流班仍由本校教师任教,课程比高三少得多,毕业后只能发给成人高中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不能参加普通高考。为了取得读完高中的权利和参加高考,杜某某不得已在已开学两个月后,经过一番周折转到离家较远的一所私立高中就读。经过努力,一年后终于考上了大学。后杜某某与其母校对簿公堂。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的诉讼理由“均属于教育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而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

法律分析

高三分流是国家教委为改变千军万马过独木桥的高考现状而制定的政策,也是推行素质教育,实现教育形式多样化的表现。即对于一些很难考上大学的学生,学校可以把他们分流,不参加高考,颁发成人高中毕业证,以后可以上各种成人大学。但分流必须本着一个原则,学生和家长自愿。如果学校违背自愿原则,强制分流,则属于侵权行为,即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公民在接受教育过程中会涉及一些司法上的利益,但民法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利益权的保护来实现。在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而进行司法救济这一问题上,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不适用刑法方法,也不能够采取行政法的方法救济,而只能按照民法的方法救济。对此,我国《教育法》第81条做了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根据《教育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应然性权利)。如果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被学校侵犯,并造成损失、损害,学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案例中杜某某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最初就读的高中学校是在违背了自愿原则的情况下强制分流,那么该校便侵犯了杜某某的受教育权,因此而受到损失和损害,学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杜某某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在进行司法救济的问题上,它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属民法调整范畴,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该依法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是无效的。

对策研究

1.对学生实行分流,必须在学生和家长自愿原则的基础之上。如果不顾学生和家长意愿而强制分流,则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已构成违法。

2.从根本上解决激烈的升学竞争出现的矛盾,必须大规模发展高等教育,实现高等教育形式的多样化。

实行分流,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学生的个人能力、水平及发展方向等对他们做出相对合适的安排,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了中等教育的效率。但是分流对个人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可能违背个人的意愿,甚至影响到一个人的一生,而且在当前教育尚欠成熟的阶段,学校往往以考试成绩作为鉴别的惟一手段,但一次考试的成绩,并不代表完全的客观公正。为缓解激烈的升学竞争,国家不得以才采取了分流的办法,因为我国目前同龄人中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还比较低,还没有发展到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的程度。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有关规定,一个国家同龄人中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达到30%,即实现了高等教育的大众化,美国现为67%,日本为47%,我国的差距还比较大。但分流只能作为一时的权宜之计,长远来看,只有大规模发展高等教育,才能从根本上缓解这一矛盾。

九、迟送通知书

案例“落榜”女生告母校

2004年8月下旬,湖北省陈某在等待高考的通知书,看到同班同学很多都陆续收到了高校的录取通知书,可陈某是否被高校录取则一直没有音讯,陈某在家很着急,于是她每隔一段时间便到学校询问。可每次都满载着希望而去,但都失望而归。到了9月,许多同学拿着录取通知书到高校报名去了,陈某还没有收到录取通知书,她的希望彻底破灭了。两个月后,她加入了广东打工者的行列。

2005年6月18日,陈某同班同学的母亲拿着一张《随州日报》来到陈家,对陈某的父母说:“还是你家的闺女有出息,考上了大学,不像我家孩子成天只知道玩。”陈父听了同学母亲的话后,感到莫名其妙:“我家的闺女也没考上大学,她现在到广东打工去了。”“不会吧!报纸上都登了,你还跟我开这种玩笑。”陈某同学的母亲一边笑着说,一边把报纸给陈家父母看。千真万确,在2005年6月9日《随州日报》4版2004年高校录取名单中果真有陈某的名字。此时,陈家父母越看越高兴,感到自己女儿的名字在这里格外显眼。高兴之余,陈家父母又陷入了沉思之中:“为什么女儿被高校录取了,却没有通知书呢?”当即,陈家父母赶到学校,却没找到有关负责人。一直到2005年6月23日,陈某的父母终于在陈某的班主任那里领到了《普通高校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上要求陈某于2004年9月15日上午凭通知书到武汉第二师范学校报到,此时与到校报到的时间已过了快1年的时间了,曾都区某中学为陈某出具了介绍信,请求武汉市第二师范学校给予补救方法,让陈继续到校学习。可是学校未能批准。

自己明明考上了大学,迟到的通知书却将陈某拒之门外。陈某得知实情后气愤不已,自己作为一名农村女孩,十年寒窗苦读书,目的就是为了考取高等院校,接受高等教育,从而改变自己一生的命运。为此,2005年8月,陈某以侵犯自己受教育权为由,将母校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责令曾都区某中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曾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向曾都区某中学下达了传票。该中学辩称,对于寄到学校的高校录取通知书,学校采取两种方式通知学生:一是收到通知书的当天挂小黑板公示,写明“今日大学录取通知”和录取姓名;二是输入微机并开辟专栏张榜公布。学生看到通知后,主动到保管者那里领取。陈某的录取通知书到达学校后,也采取了上述方法通知其本人。可是其通知书来后,陈一次也没到学校询问,也没有打168电话查询,致使录取通知书在学校放了近1年时间,耽搁了报到,其责任完全在陈某本人,学校无任何过错。

陈某的父亲举证道:2004年9月3日,他再次到曾都区某中学,找到陈某的班主任询问通知书是否来了,其班主任说未收到。陈父给班主任留下了两个其他的联络方式,并告诉班主任如果通知书到了可让他人转交。当录取通知书到了学校后,班主任拨打了陈父留下的一个电话号码,但没有人接听。从此,班主任再也没有拨打电话通知陈家来人领取通知书,也没有按其他方式联系陈家。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陈某的父亲于2004年9月3日,请求其班主任在陈某的录取通知书寄到后,通知其有关亲戚转告,并留下了相关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班主任老师对此给予了承诺。班主任老师收到陈某的录取通知书后,在拨打一次电话没有接听后,便再也没有进行联系。陈某及其家人出于对班主任老师的信任,也没有再到学校查询录取情况。因此,虽然按惯例该中学只需挂小黑板和输入微机张榜公布,而不必与每个学生联系,由学生自己到学校查看录取情况,但陈某在高等院校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信封上填写的收件人是该中学的地址,学校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同意代收陈某的录取通知书。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代收人的学校有义务将代收信件设法交给收件人。

案例中,陈某的班主任老师对陈父作出个别特别的承诺后,就应按照承诺履行通知的义务。由于陈某的班主任教师怠于履行承诺,致使陈某失去了上大学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构成了对陈某受教育权的侵害。而陈某被高校录取后,因学校的原因使陈某错失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使陈某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学校应赔偿精神损失。陈某的班主任是该中学教师,其收取保管陈某的高校录取通知书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怠于履行职务对陈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该中学承担民事责任。

对策研究

在现实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应加强各方面的管理,增强教职工的责任心,尤其是在涉及学生的切身利益时,更应该高度负责,不能因某一环节的失误或某人的一时懈怠而毁掉学生的前途。

十、随意开除学生

案例“除名”风波

2005年10月17日晚6点,某校初二学生小胜趁课余时间溜出学校到游戏厅、网吧去玩,直到次日6时才返校,校方立即让小胜转学,小胜父母不同意,与学校发生争执,学校遂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小胜予以除名。

法律分析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些学校随意开除学生或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予以禁止,不允许随意开除学生。对于那些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可以按照其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甚至做出开除学籍的决定。

确定开除学生是否合理时必须兼顾到以下因素:学生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学生在校以往一贯表现,特定的与学生行为有所相关的可能情况或因素,该越轨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程度、频率及重发的可能性等。

开除学生时应当做到其程序公正,任何违反程序条款的开除决定都是无效的。开除学生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处分决定前,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告知当事学生;应当事学生的要求举行听证会;校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备案;通知被处分学生。参加听证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必要时还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当事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开除处分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规定的主管部门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中,小胜尚在校接受义务教育,且其违纪程度远未达到严重扰乱教学秩序的程度,学校可配合家长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视其悔改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但不应予以除名。学校对小胜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也是无效的。

对策研究

1.当前,很多学校为了减轻自己管理上的负担,不负责任地把那些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强行拒之门外,使得这部分所谓的差生过早流入社会无人管理,这不仅使这些学生丧失了受教育的权利,而且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压力,他们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就要求学校在办学中要端正方向,正确对待那些后进生,耐心细致地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克服困难,坚持学习。

2.对严重扰乱学校秩序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时,要特别慎重,反复研究,严格掌握标准,认真履行审批手续。同时学校对处分学生要建立一套比较科学的规范的听证制度,使受处分的学生有机会提出自己的辩解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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