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是以航空器为运载工具,由机场、空中交通控制系统及通信导航等设施组成的现代运输体系。民用航空运输适应了市场变化迅速、生活水平提高和工作节奏加快的需求,随着经济发展而蓬勃发展起来。航空运输由于其突出的高速直达性、舒适性、机动性和安全性,在旅客运输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并拥有巨大的发展潜力。民航旅客运输是民航运输业的主要任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民航运力的不断扩大,民航旅客运量将逐年增长。由于旅客运量大、服务质量要求高,航空运输过程变得越来越复杂。
9.1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概述
1.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
1)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定义
航空运输合同是指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即旅客、货物托运人及收货人、邮政机构)之间,依法就提供并完成以民用航空器运送服务达成的协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旅客与航空运输承运人之间订立的有关民航旅客运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该协议,民航企业作为承运人,使用飞机等航空器,按照旅客要求按时、安全将其运至旅行目的地,旅客则要支付规定的票价。
航空运输分为国内航空运输和国际航空运输。根据《民航法》第106条的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都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航空承运人是指用飞机为了取得报酬或者租金而从事提供航空服务的企业。航空承运人可以通过其提供的经营方式加以识别。
①定期航班承运人或航空公司主要从事定期航班的经营。
②非定期航空承运人从事的主要活动是非定期的经营。
③包机承运人是只经营包机航班的非定期航空承运人。
国际承运人是一家在涉及一国以上的航线上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公司,并且还可能经营国内航空服务。国内承运人是一家基本上只在其本国内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公司。
2)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制度
有关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华沙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芝加哥公约》(the Chicago Convention)和《蒙特利尔协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于1929年在波兰首都华沙签订,于1933年生效,是国际上第一部重要的航空法。《华沙公约》共分5章,41条,就“国际航空运输”的定义、运输凭证、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以及责任诉讼的若干程序问题做了规定。该公约主要阐明了承运人在遇到旅客伤害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后来制定的包括《海牙议定书》在内的一系列条约和议定书对《华沙公约》进行了修正或补充,总称为《华沙体制》(the WarsawSystem)。《芝加哥公约》,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签订于1944年,于1947年正式生效。该公约主要规定了国际空中飞行的5种自由权,即领空飞越权、技术经停权、目的地下客和货权、目的地上客和货权、经停第三国境内某点上下旅客或货物权。各国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了“蒙特利尔协议”,规定凡飞经美国、加拿大或以此二国为目的地的航班飞机,其空难最高赔偿上限是75000美元。
1999年,各国又在蒙特利尔签订新的《蒙特利尔公约》(the Montreal Convention),已于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该公约的生效,取代了已适用70多年的华沙公约及修正其的系列公约、议定书,从而使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法律制度走向完整、统一,形成一个全新的法律框架。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最主要的变化体现在责任制度和责任限额方面,责任原则由过错责任制走向严格责任制。该公约提高了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在客运责任制度层面上,公约引进了一种全新的“双梯度”责任制度,即两级责任制。首先纳入了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的责任规则,对于赔偿限额在10万特别提款权(SDR)之内的人身伤亡赔偿,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由于旅客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这是第一梯度,在这一梯度上是客观责任制。在第二梯度下,如果索赔人提出的索赔额超出10万特别提款权,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伤亡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承运人必须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是与华沙公约的过错推定责任制是相同的。但是,在任何情况下,索赔人都必须举证,证明其提出的索赔额就是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10万特别提款权只是一个限额,实际损失低于10万特别提款权的,根据旅客遭受到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我国《民用航空法》于1995年10月30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适用于民航企业航空器适航、人员管理、飞行安全保障、机场建设等问题,是一部综合性的法规,也是我国民航史上第一部规范民用航空活动的基本法。该法第9章主要调整公共航空运输(包括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等一系列规范航空运输关系的法律法规。国际方面,我国先后签署、批准了20多个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再加上与87个国家签订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律体系。
2.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特点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与其他旅客运输合同有其共同点,都是为了完成旅客运送目的而签订的协议,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也有自身的特点。
①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要式合同,旅客必须按照航空运输企业,即承运人提供的格式要求支付票款,取得客票,合同即告成立。旅客客票及行李票简称客票,是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旅客乘机和交运行李的凭证。客票是一种有价证券,也是承运人之间的结算凭证。
②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记名合同,这是与其他方式的旅客运输合同的不同之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可以是记名合同,也可以是不记名合同,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必须是记名的,即旅客在购票时必须出示身份证,并且在客票上要注明购票身份证号码。
③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对旅客的行为约束比其他运输方式更为严格。这与航空运输安全要求高的特点是紧密联系的。每个旅客都必须遵守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9.2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签订
民航的运输飞行主要有两种形式:班期飞行和包机飞行。班期飞行也叫定期飞行,是根据班期时刻表,按照规定的航线定机型、定日期、定时刻的飞行。包机飞行是根据包机单位的要求,在现有航线上或以外航线上进行的专用飞行。相应的航空运输合同也可分为定期航空运输合同和包机航空运输合同。
定期航班是民航运输的主要运输形式。航班是指按照民航管理局批准的民航运输飞机班期时刻表、使用指定的航空器、沿着规定的航线在指定的起讫经停点停靠的客货行邮运输飞行服务。航班就其广义而言,包括无论是在定期或不定期基础上,为公共运输目的而以飞机从事的任何飞行。但从管理角度,按照国际民航公约规定,是指飞机从事旅客、邮件或者货物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民航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表应在实施前对外公布。定期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与其他旅客运输合同一样,也是通过旅客的购票行为完成的。
旅客根据民航承运人公布的航班班期,向民航售票处提出购票要求,民航承运人一旦按照旅客的要求售出客票,则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为了运载旅客或者货物而包用民航飞机,在固定或者不固定的航线上提供专门运输飞行服务,称为包机服务,如要客专机、急救包机及旅游包机等。包机运输一般需要承运人和旅客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也可以采取签发旅客客票的形式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
1.航空运输合同的形式
旅客客票是旅客乘坐班机的凭证。民航客票为记名式,只限客票上所列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否则客票无效,票款不退。旅客应在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票,购票时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身份证件。购买儿童票、婴儿票,应提供儿童、婴儿出生年月的有效证明;重病旅客购票,应持有医疗单位出具的适于乘机的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购票。每位旅客均应单独填开一本客票。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出售联程、来回程客票。
国际和国内联程客票,其国内联程段的乘机联可在国内联程航段使用,不需换开成国内客票;旅客在我国境外购买的用国际客票填开的国内航空运输客票,应换开成我国国内客票后才能使用。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不得在我国境外用国内航空运输客票进行销售。定期客票只适用于客票上列明的乘机日期和航班。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如果客票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期之日的次日零时止。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承运人能够安排旅客乘机为止。
2.航空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
《民航法》第110条规定,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对客票的内容又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客票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①承运人名称。
②出票人名称、时间和地点。
③旅客姓名。
④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
⑤航班号、舱位等级、日期和离站时间。
⑥票价和付款方式。
⑦票号。
⑧运输说明事项。
3.民航团体旅客运输合同
团体旅客是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旅客。团体旅客订妥座位后,应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票;否则,所定座位不予保留。由于团体旅客人数众多,往往会对承运人的航班安排造成较大影响,因此相关民航法律制度对团体旅客运输合同的签订做了许多限制性规定。例如,团体旅客购票后自愿退票,应按规定收取退票费;团体旅客误机,客票作废,票款不退。团体旅客非自愿或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因病要求变更或退票,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9.3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
1)航空承运人的权利
①对特殊旅客拒绝运输的权利。对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有权不予承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②承运人对旅客和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权利。承运人有权对旅客及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按照规定,承运人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2)航空承运人的义务
①保障安全和告知义务。航空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及时将旅客运送至旅行目的地。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②要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服务。航空承运人应当提供舒适的旅行环境,包括候机环境、航班环境和乘务人员的良好服务。空中飞行过程中,承运人应根据飞行时间向旅客提供饮料或餐食。
③按时运送的义务。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为旅客提供乘机便利。承运人和其他各保障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误。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对旅客因延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④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力救护发生疾病的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