⑷拟定铁路行业技术政策、标准和管理法规;负责铁路技术监督,组织重大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和成果鉴定;组织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⑸贯彻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方针,提出国家铁路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推动和指导国家铁路企业深化改革。
⑹负责国家铁路财务工作,安排使用铁路建设基金和资金;研究提出国家铁路运价意见,经批准后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监督执行;协调铁路工业产品价格;管理国家铁路事业经费。
⑺培育和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统一管理全国铁路调度指挥工作;负责国家铁路运输的宏观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铁路安全生产和路风建设;组织管理国家铁路战备工作。
⑻国家铁路人事、高等和中等技术及职工教育、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环保、节能、卫生防疫方面的管理工作。
⑼管理国家铁路外事和对外经济合作交流工作。
⑽管理铁路治安保卫工作。
⑾负责铁路专运、特运工作。
⑿负责国家铁路系统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职工队伍建设。
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主要职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主要职责如下。
⑴研究并提出民航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拟定民航法律、法规草案,经批准后监督执行;推进和指导民航行业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工作。
⑵编制民航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对行业实施宏观管理;负责全行业综合统计和信息化工作。
⑶制定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民航行业的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制定航空器飞行事故和事故征候标准,按规定调查处理航空器飞行事故。
⑷制定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及管理规章制度,对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负责民用航空飞行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资格管理;审批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民用航空卫生工作。
⑸制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负责民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适航审查、国籍登记、维修许可审定和维修人员资格管理并持续监督检查。
⑹制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编制民用航空空域规划,负责民航航路的建设和管理,对民用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理,负责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资格管理;管理民航导航通信、航行情报和航空气象工作。
⑺制定民用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标准及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审批机场总体规划,对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管理;实施对民用机场飞行区适用性、环境保护和土地使用的行业管理。
⑻制定民航安全保卫管理标准和规章,管理民航空防安全;监督检查防范和处置劫机、炸机预案,指导和处理非法干扰民航安全的重大事件;管理和指导机场安检、治安及消防救援工作。
⑼制定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对民航企业实行经营许可管理;组织协调重要运输任务。
⑽研究并提出民航行业价格政策及经济调节办法,监测民航行业经济效益,管理有关预算资金;审核、报批企业购买和租赁民用飞机的申请;研究并提出民航行业劳动工资政策,管理和指导直属单位劳动工资工作。
⑾领导民航地区、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和管理民航直属院校等事业单位;按规定范围管理干部;组织和指导培训教育工作。
⑿代表国家处理涉外民航事务,负责对外航空谈判、签约并监督实施,维护国家航空权益;参加国际民航组织活动及涉民航事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多边活动;处理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民航事务。
⒀负责民航党群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
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从我国运输业现行管理体制可以看出,国家设定的专门运输管理机构对运输关系的管理是非常全面和深入的,各主管机构的职责中都包括了对运输关系的相关立法工作。运输合同立法是依据各运输方式经济关系的特点和直接需要分别进行的。
4)我国的运输合同法律体系
在我国,随着运输设施和运输工具空前发展,如高速公路迅速遍及各地、铁路建设日新月异、航空场站遍及各大城市,海运规模剧增,陆海空综合立体运输网络初具规模,运输立法的进程明显加快。我国已经制定颁布了《铁路法》、《海商法》、《民航法》和《公路法》等主要专门运输法律,与其相配套的法律规章也在逐步完善中。我国现行法的体系中涉及运输合同关系的法主要是专门运输法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从法的渊源上看还涉及由客运规则、货运规则所构成的运输行政规章。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关系方面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适用于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民法通则》还不是民法典,其概括、笼统的法律原则规定在运输合同领域中不具有运输经济关系所要求的全部可操作性。
《合同法》属于合同基本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运输经济关系是国家重点协调、管理的对象之一,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包括运输合同关系,应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运输合同中国家行政主导性体现非常明显。运输法中关于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规定,充分表明了国家的意志,构成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
专门运输法律和客运规则、货运规则。各种运输法律规定和调整各运输生产方式中的人与人、人与物(运输工具、设施等)的关系,主要是调整运输合同关系。但是,任何一部运输法都不可能将运输关系中所有问题予以详细、全面规定。同时,运输合同的种类、内容的复杂性,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需由运输行政法规、规章予以细化和完善。因此,运输行政法规和运输行政规章也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化的重要表现之一。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国家还可能将行政权委任给某些运输企业,该企业以制定运输规则的方式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国际运输合同法
各国关于运输合同不同的法律制度,给国际运输带来了严重的障碍。在海上运输中,研究解决国际统一问题早在1873年就成为国际法学会组建成立的基本任务。其后于1897年海事、海商分离,又成立了国际海事委员会,1948年成立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这些活动陆续产生了多种国际公约。国际统一的部分实现,最早发生在欧洲铁路运输领域。1892年,欧洲各国制定了货物运输《伯尔尼公约》,公约的条款可以全部取代不同国家的法律得以适用。这一公约的效力及影响不限于欧洲,几乎遍及全球。在航空运输和公路运输方面,也同样经历了这样一种运动。所有国际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都具有一个相同的特点,即并不以直接实现签约各国法律的统一为目的,而是为国际运输提供了在公约范围内管理运输合同的实体规则。当某一国际运输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必须适用公约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这一特殊原则,使各国要么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要么规定国际条约优先。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在我国运输法律,如《海商法》、《民航法》中得到了完全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