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款合同的签订
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贷双方即可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方(企业)与贷款方(银行)就确立货币借贷权利和义务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计划为准则,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借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资料,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的份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签章各方均应执一份,其中,借贷双方各执一份正本,其他均为副本,并在合同上注明“正本”或“副本”字样。
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合同条款必须完备,必须明确违约责任。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借款人申请借款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款的保证。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人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
借款人不完全具备规定的申请借款条件,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借款时,可以提出申请,但需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经贷款人同意,并报经贷款人上级批准后,方可贷款。
4.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应及时办理公证,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借款合同的执行
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订了相应的限制性条款后,贷款人应按合同规定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使用并归还贷款,以保证借款合同能够顺利执行。
(一)银行借款的取得和使用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取得银行借款后,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
1.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督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2.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3.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4.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5.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6.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7.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
8.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
9.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10.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二)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
1.订立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有关的概算,预算经原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2.工程项目经原批准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
3.借款人经国家批准决定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转产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
4.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借款合同违约、无法履行的,如地震、火灾等;
5.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确因决策不当,继续履行将造成损失浪费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以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的规定偿付。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三、银行借款的归还
银行应在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书。借款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偿还日期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归还后,出纳人员及时办理有关未尽事宜,原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担保和其他限制性条款同时终止。
贷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如期还贷款本息的,应提前向银行申请展期,填写《借款展期申请书》,具体说明展期的理由、申请展期的金额、申请展期的期限,报送贷款银行。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按照规定,展期只能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归还,而银行又不同意展期的,则银行按规定将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第三节 银行借款业务的核算
出纳人员对银行借款业务进行日常核算时,应根据借款的取得、利息的支付及归还借款三项内容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地进行会计账务处理,保证真实、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银行借款,并及时向经营决策者提供有用的信息。
1.短期借款的账务处理
对于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借款,应设置“短期借款”账户进行核算。按借款种类、贷款人和币种进行明细核算。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归还借款做相反的会计分录。资产负债表日,应按计算的短期借款利息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应付利息”、“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借款手续费等费用,记入“财务费用”。
【例8‐1】 某企业为了解决临时性的生产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偿还期限为6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00元。银行于2007年7月1日批准贷款,协定借款年利率为6%,款项已划到账户上。企业财务部门应当根据借据,编制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100000
贷:短期借款100000
7月份应计利息=100000×(6%÷12)=500(元)
借:财务费用500
贷:应付利息500
8月份同上。
9月30日收到银行的计息通知单并实际支付利息时:
借:应付利息1000
财务费用500
贷:银行存款1500
2.长期借款的账务处理
对于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种借款,应设置“长期借款”账户进行核算。按贷款单位和贷款种类,分别“本金”、“利息调整”等进行明细核算。借入长期借款,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本金)。如存在差额,还应借记“长期借款”科目(利息调整)。资产负债表日,应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长期借款利息费用,借记“在建工程”、“制造费用”、“财务费用”、“研发支出”等科目,按合同利率计算确定的应付未付利息,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长期借款”科目(利息调整)。实际利率与合同利率差异较小的,也可以采用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利息费用。支付利息时借记“应付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归还的长期借款本金,借记“长期借款”科目(本金),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存在利息调整余额的,借记或贷记“在建工程”、“制造费用”、“财务费用”、“研发支出”等科目,贷记或借记“长期借款”科目(利息调整)。
【例8‐2】 某公司2007年1月1日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建设厂房,偿还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9%,银行每年12月31日计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天取得借款后,即向承建工程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预付款100万元,正式开工建造厂房。厂房于2009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则账务处理如下:
2007年1月1日取得借款时:
借:银行存款20000000
贷:长期借款——本金20000000
2007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时:
应付利息=20000000×9%=1800000(元)
借:在建工程——厂房1800000
贷:长期借款——应计利息1800000
2008年12月31日计息处理同上。
2009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时,应区分予以资本化范围:
应予资本化的借款利息=20000000×9%×6/12=900000(元)
计入当期损益的借款利息=20000000×9%×6/12=900000(元)
借:在建工程——厂房900000
财务费用——利息支出900000
贷:长期借款——应计利息1800000
2009年12月31日偿还本息,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借款——本金20000000
——应计利息5400000
贷:银行存款25400000
思考题
1.试述银行借款的种类?申请借款的条件?
2.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注意哪些?
3.银行借款的取得和使用有哪些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