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假如站在这个角度看问题,政府今后对社会约束应当采取的改革方向是明确的。社会约束固然要加强,但必须是合理的加强。也就是说,社会约束应当靠最经济的和最合理的手段和方法来实现。不要忘记,如果社会约束带来的经济负担重到经济消化不了的程度,那么尽管社会的约束是合理的,它仍然会经常面临可能被现实的经济逻辑推着走向倒退的危险。
为了使社会的约束合理化,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呢?首先应当对社会约束实行成本效益分析。如同一切政府规章一样,社会约束也同时伴随着成本和效益。所以强化规章使社会约束所预期的效益和成本(行政约束的费用+民间应当负担的经济费用)大致处在同一个水平上,这样才可以说是有成效的。这种成本效益分析的思考方式在我们讨论社会的约束政策没有可依据的标准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举例说,在环境规章方面,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国民总是假设完全没有环境污染的零状态。当然这种状态也不是完全不可能实现。但这毕竟需要一笔无法承受的费用。那么,合适的环境约束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水平呢?如果按照成本效益分析的思考方式,卓有成效的约束水平的极限费用和极限效益在同一条线上。
当然,这条所谓的线,无论怎样都不过是理论上的说法。它虽然是粗线条的,但经过这样的成本效益分析,找到合适的约束水平在社会约束政策过程中却是非常重要的。
成本效益分析不但在决定约束水平的目标方面,而且在实现同一政策目标的各种政策手段方面,在探索最有成本效益的政策手段方面都很需要。此外,在决定对有限的经济资源要达到怎样的约束目标并如何进行分配方面,成本效益分析也可以提供重要的指导方针。举例说,只有了解到减少1%的大气污染投入的费用和减少1%水污染的投入费用的大小,才有可能有效地分配有限的资源。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尚未实现约束的成本效益分析,从而使有关社会约束的政策近乎是一种估算,以至于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并浪费宝贵的资源和人力的事时有发生。
其次是要更积极地引入灵活诱导市场的约束手段,这种方法可以说既能强化社会约束,又可以把企业的经济负担减到最低限度,把民间的选择余地拓宽到最大限度,而且还可以收到同样或者更好的政策效果。目前我国实施的排污费制度、交通事故费制度、废弃物处置专款制度、环境治理费制度、残疾人就业费制度等,虽可以看做是在援用诱导市场的约束政策手段,但它们却不同于原有制度的宗旨,几乎不能灵活地诱导市场。(崔炳善,1992c,177-197)在开拓诱导市场的约束政策手段时,在保护消费者和确保工作场所安全的规章方面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这就是可以引进并采用由企业进行自我约束的自律约束方式来提高社会约束的效果。目前在我国,自律约束要求具有一定资格的行业(如律师、理发师、房地产经纪人等)均使用由该行业自己定价,自觉遵守的方法。
这是因为在规章的执行中要求拥有相当程度的专业素质和信息,由懂行的各行业协会和工会等提出自律的约束标准,自觉监督遵守才能奏效。在这过程中,当然会大量节约行政力量。只是这里需要注意,对各行业协会和工会独立决定的约束标准是否一定能达到社会的预期水平这一点可能引起争议。换句话说,就是要注意,自我约束容易带有卡特尔的性质,是否会被错误地用于反竞争的目的。然而,即使说是自律约束,行业自身决定的约束标准无论用什么方式,都必须得到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我认为对这种问题事先可以进行某种程度的防范。同时,从制度上保证使工会和消费者组织等与此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制定行业自律约束标准,也不失为消除产生问题的好办法。
(六)从制度、机构、程序上改革政府规章的改组方向
1.改组规章执行机关的内部机构
一说行政改革,人们常联想到机构改组,其实从畅达民间自律性的改革思路看,其前提是切忌对改组行政机构抱太大的期望值。
理由是,行政机构的改组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尤其重要的是政府和民间对规章改革都应转变有关各自分担责任的认识。机构改组虽不能保证这一点,但在下述方面,机构改组可以看成是卓有成效的。
首先,主管批准大规模经济约束的政府部门,如前所说,应把目前的事前约束方式转变为事后约束方式,同时,必须改组与之有关的机构。在需要按此方向搞改组的政府部门中,和国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有社会保健部、邮电部、交通部、商工资源部、财务部、文化部和教育部等。
举例说,社会保健部的重要任务是什么?我们总认为它应当是保护国民的健康。其实社会保健部迄今并没有在认真保护国民的健康,而首先表现出它在搞发展相关产业的倾向。正是为了纠正这种政策上的偏差才需要进行机构改组。如社会保健部表示要通过批准开设医院、给医生和药剂师核发执照、给药品和化妆品核发生产许可证等事前约束方法来最终保护消费者。其实它更应当把工作转向事后约束方式,这就是直接对药品和食品等进行卫生检查和保健检查。与此同时,还需要把社会保健部的医政局和药政局等机构的名称和业务内容更改为药品安全局和消费者保护局,从而将其使命及任务最终明确地落实到保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保护方面。
这种方式的机构改组不仅可以在形成规章的时候更直接地同实现社会的预期价值联系在一起,而且也将有助于官员们明确自己应负的责任,还可以更多地防止各行政部门在想尽办法保护和扶植下属行业之余,本身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下属行业的俘虏。同时,这种机构改组将使国民和舆论能够更明确地判断该行政机构是否真正忠实地履行着它的应尽职责并追究它的责任。
其次,在放宽约束的同时,要废除和精简不必再保留的机构和组织。与此同时,大规模整顿政府部门的下属团体也是一项重要的工作c正如上述,这些下属团体的继续存在是因为它们受政府的委托行使着一部分的约束权限,因而它们对放宽约束持非常强烈的抵制态度。由此可见,如果不对这些下属团体进行合并和整顿,那么放宽约束的工作很可能一开始就会碰壁。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应当成为规章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69在规章执行机关的改组中还必须考虑的另一件事情,就是形成约束权限的垂直的和水平的分权。我国中央集权性极强,因此地方政府能够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行使约束权限的裁量权极为有限,造成了规章的千篇一律,而且极端缺乏现实性。由此,我们应当充分研究在这种情况下中央的规章执行机关应当如何进行改组的问题。
政府部门认为难以承担业务因而在自己管辖下设置规章执行机关的情况也一样。如财务部已经设置了银行监督院、保险监督院和证券监督院。但实际上,财务部依然行使着强有力的约束权限,从而导致了约束权限的分散,对此需要保持警惕。
上面我们讨论了行政机构需要进行精简改组的情况,但需要注意:当我们在放宽经济约束,把约束方式转变为实现社会目标的事后约束方式时,常常可以看到行政机构的规模和人员反而扩大和增加的情况。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履行可以被称为事后约束方式之核心的实验分析和事后监督职能的过程中积极利用市民团体时,才有可能减少相当一部分行政负担。
2.放宽约束及制定合理的基本法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放宽经济约束正处于停滞状态,而社会约束却在逐渐加强和扩大,以至从整体上看,现实的情况是政府的规章带来的负担和社会的费用正在增加。因此。今后政府在推动规章改革时,当然首先是不断加快放宽原有不合理的经济约束,但同时也必须使新出台的社会约束不致毫无必要地加重民间负担。
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使规章改革保持连贯性,就需要制定类似“放宽约束及合理化基本法”的法律,其主要内容是建立推进规章改革体制和确定规章改革的标准和方针等。这部法律的内容可概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