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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案例: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杏花村与桃花村共用一条小河的水灌溉自己农田,杏花村的承包农田在桃花村的上游。为确保自己农田的灌溉有充分的水源,杏花村在河中筑了一条水坝,使下游的水量减少了2/3。杏花村与桃花村因此发生冲突,他们之间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中,杏花村和桃花村因用水关系而发生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地分配用水。但杏花村在水源上私自设置水坝,改变水的流量,违反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桃花村可以请求杏花村拆除水坝,以要求杏花村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杏花村应当根据桃花村的请求拆除水坝,同时杏花村也可以向桃花村支付适当赔偿,不拆除水坝,双方共同协商、合理分配用水。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案例:按习惯处理相邻关系案

甲与乙是同村相邻的邻居,甲居西,乙居东。该村的建房习惯是,最东头一家拥有东山墙和西山墙,其余住户仅有西山墙,没有东山墙。甲在建房时,乙同意他在自己的西山墙内建造烟道。于是,甲东间的火炕一直使用该烟道。后来,乙将房屋转让给了丙,丙在西间盘了一铺火炕,也要使用西山墙内的烟道。因此,丙与甲发生了纠纷,且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当考虑本村建房的习惯及甲与乙的约定。据此,该烟道应该继续由甲使用。甲建房时,由于当地习惯,没有东山墙,所以用乙的西山墙,而乙同意其在西山墙建造烟道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甲有权继续使用该烟道。

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案例:合理解决邻里之间水的冲突

某县互为邻居的甲和乙两家之间原有一块宽1.5米、长8米的公共通道,各家的屋檐水和其他排水均从此处排出。2005年,乙将老房子拆掉,在公共用地上修起了房屋,还把甲家面朝公共用地的通风、采光门窗用砖砌起封住。为此,两家没少吵架,经多次调解,他们的矛盾还是没解决。最后,甲一纸诉状将乙告上法庭。

庭审中,乙辩称其占用的公共用地属于他所有。他提供了1953年的房屋产权证和当初的购房协议书;而甲则提供了1985年的房屋产权证。

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乙提供的证据已失去效力,因为1985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已取代了其效力。同时,他的房屋已于1985年由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确权,其相邻关系的四界清楚,即李、刘两家相邻房屋的界线应以各自房屋的墙外根为线。这一点有房屋登记表佐证。由此,法院认定这块空地为公共用地。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乙占有公共用地修建了房屋,影响了李家房屋采光、通风的权利,其本身就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法院遂判决乙必须恢复公共用地的原状,并自行拆除修建在此的房屋。

第八十七条【相邻关系中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例:建墙妨碍相邻方通行被判拆除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人,在甲家住房旁的空地处,乙家建有一幢烤房,烤房门前有一块集体空地,被告乙用于堆放农用畜厩粪。2000年11月1日,经村土地管理所批准同意,原告甲建盖了20平方米的一幢烤房,建成后的烤房与被告乙家的烤房为同一坐向,形成相邻关系,原告甲出入烤房须经被告乙家的烤房门前空地。2008年1月1日,被告乙以护粪和避免纠纷为由,在其烤房门前修砌了长约10米、宽约80公分的一段挡墙,堵塞了原告甲家出入烤房的道路。2008年3月1日,原告甲遂以被告乙修砌的挡墙影响了其生产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挡墙、恢复原状、保障道路畅通。

法院认为,甲与乙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乙在其烤房门前的壑地上修砌了一堵挡墙,致使甲进出其烤房的通行权利直接受到影响,特别影响到甲因农业生产使用其烤房而进出的通行权利,并且该空地为集体所有,系连接甲与乙烤房的通行道路,即便甲可以通过其他道路进出其烤房,这也显然不能成为乙在集体所有的空地上修砌挡墙、堵塞道路通行的合法事由。因此,乙修砌挡墙的行为影响了甲的正常通行,直接妨害了甲对其烤房的使用权利,故判决乙拆除其修砌的该堵挡墙。

第八十八条【利用相邻土地】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例:管道堵塞邻居间应当协助查找原因

赵某住在一楼,房屋下水管道经常发生堵塞,污水漫到房间内,不得不找人维修。但是,由于发生堵塞不是赵某一家的问题,而是关系到楼上很多邻居,而楼上的邻居由于家里暂时没有堵塞,常常不愿意赵某去其家里查找原因,因此一直也找不到问题所在,每次维修都是治标不治本,而且费时费力;但是,到现在问题都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赵某为此十分困扰。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赵某发现家中管道堵了,问题可能出在楼上,那楼上邻居就应该提供便利,让楼下居民进行管道的检查。

第八十九条【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案例: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原告甲与被告乙住房相邻,两家房屋相距很近。2006年5月乙在其院围墙西北角建了一个储物间,与甲房屋西南角相邻,并且该储物间直接遮蔽了原告房屋唯一的窗户。原告认为被告建筑的储物间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日照和通风,多次找乙要求其拆除没有结果,甲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依照本条规定,一方在修建房屋等建筑物、种植树木以及在建筑物上附设其他装置时,应当注意与相邻的不动产保持适当的距离,以不影响相邻他方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否则相邻他方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案例:扰邻的加工厂被起诉案

某小区开发设计时,前面的一排的底层是商铺。最近,切割机的声音通宵达旦地响个不停,小区的居民被吵得无法休息,非常不满。后来,大家一交流,知道了原来是商铺搬来了一个家具加工厂,居民们强烈要求该加工厂搬走。于是,小区的业委会找到该商铺,将小区居民的意见和不满传递给了商铺,然而老板说,最近是因为任务重且紧,所以晚上会加班,过段时间就会按照正常的时间作息,不会加班了。但是,小区居民们认为,即使加工厂按照正常时间加工,上班时间家里留下的都是老年人和小孩,对其生活还是困扰,还是坚持要求加工厂搬走。加工厂老板以有租赁合同在,没有到期,坚决不搬,双方争执不休,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加工厂的行为已影响到其他居民正常的生活与休息,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条。租赁合同则因《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法院判决加工厂从小区搬走。

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案例:相邻住户行为危及自身安全有权制止

甲和乙是楼上楼下的邻居。2007年10月,楼上的甲请人彻底地清洗地板,不久,楼下的乙家的天花板就出现了渗漏。于是,乙找到甲,告知了情况。甲得知后,便对家里的地板进行补修,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甲刨自家的地板,造成了乙家的天花板吱吱作响,乙担心甲继续刨下去,自家的天花板有可能脱落。为此,乙找到甲,制止其继续自行维修,而建议其找专业的维修人员。甲以自己可以应付,找专业的维修人员还得花钱为由不听劝阻,双方起了纠纷,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甲维修自家的地板,对楼下乙家的天花板有损害的危险,乙依法可以请求甲排除危险。

第九十二条【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案例:楼上邻居改建后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刘某住某小区1号楼302室。其楼上402住户马某改建洗手间,造成了刘某居住的房屋屋顶漏水,双方交涉了很久仍没有结果,刘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相互协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但应避免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本案中,马某改建洗手间对刘某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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